(2023年12月25日市政府令第94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四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中采用先进施工安全技术,创建施工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管理,全面提高施工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以及省、市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电梯、压力容器安装和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依照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并为相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条件,督促和支持监理单位开展安全监理工作,确保施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接到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时,应当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因故中止施工需要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拆除工程施工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监理职责:
(一)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细则;
(二)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安全职责履行情况;
(三)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五)监督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项目作业环境以及安全防护、文明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六)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具体负责,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
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措施;
(三)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
(四)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五)遇高温、暴风雨、冰雹等天气时,对施工人员和现场临时设施、起重机械、脚手架等重点部位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六)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七)其他应当依法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划定拆除工程施工危险区域,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专人看守。夜间作业的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拆除工程施工时发现爆炸物或者不明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带班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或者未对检查及处理结果如实记录在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水利、人防、有线电视、电力、通信、园林绿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户外广告、牌匾等相关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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