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常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责任考核机制,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有关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模工业企业、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泥行业错峰生产。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国有储备土地范围内扬尘污染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建筑工地、沥青和混凝土搅拌作业场所的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室内装饰业大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船舶、港口、油罐车和柴油货车维护、城市周边主干公路清扫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储油库、加油站(船)等油气回收设施安装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露天烧烤、餐饮服务业油烟和渣土运输的监督管理。
气象部门负责开展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根据气象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前列规定以外涉及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科学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市或者县城的风道。在风道内不得新建高于二十米的建筑。
第六条 除矿产资源、能源开发等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的原则,发展循环经济,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化工、水泥、垃圾焚烧发电、沥青搅拌等企业以及新增产能项目。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企业,调整工艺和时间,实行错峰生产。
有机化工、印刷、包装、家具制造、汽车维修、服装干洗等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或者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八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编码登记。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沥青搅拌企业加强沥青烟治理,指导混凝土搅拌企业实施封闭式作业。
严禁商品混凝土、沥青搅拌、砂浆、砖石、砂石等生产企业擅自修建加油设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城市和县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工期、规模设立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对施工围挡、物料堆放、场地硬化等进行规范管理。
建设及拆迁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湿法作业,鼓励高层建筑施工现场采用高空喷淋的湿法作业方式。
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现场,由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秸秆的农户或者企业进行合理补贴。综合利用秸秆的财政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县城、集镇燃放烟花爆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在其他区域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种类、地点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安装使用炉灶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油烟达标排放的其他净化措施,每季度至少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一次并进行记录。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建设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公交线路,增加客流高峰期公交车辆的投放量,完善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方便公众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道路交通信号配置,完善交通设施,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新投入运营的公交车应当使用新能源车。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监督火葬场安装并正常使用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引导居民文明、绿色祭祀。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使用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五)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遵循必要和适当的原则,最大限度减轻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通过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标准限值、监测指标评价结论,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十八条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对受托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大气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举报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大气污染事件或者对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四)未依法处理群众举报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五)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六)应当将问题线索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的管理委员会和桃花源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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