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27日昌都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根据供水规模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统筹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饮用水供应安全,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水源地的监督检查、污染源排查、水源工程设施维护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日常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建立常态化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监督管理机制。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以及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拟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并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源类型、水文、气象、地质特征、环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以取水口(井)为中心,为防止人为活动对取水口的直接污染,确保取水口水质安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限制的核心区域。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是指在一级保护区之外,为防止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直接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而划定,需加以严格控制的重点区域。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是指依据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为涵养水源、控制污染源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影响,保证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而划定,需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生态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水源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宣传牌,并加强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宣传牌。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一)河流、湖库型水源,取水点应当尽量靠近河流中泓线、湖库中心或者距离河岸、湖边较远的地方;
(二)采用相对封闭的水井;
(三)在泉水水源附近建设引泉池,设立人畜分离的饮水模式。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餐饮、放养畜禽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四)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以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以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林业草原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六)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单位,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控、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演练。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水源地汇水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等隔离防护设施、宣传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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