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0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与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城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监督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政府派出机关(机构)、社区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公益性宣传工作。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二章 燃放安全
第五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等公共文化场所,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三)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交通干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保护区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树林、苗圃、公园、旅游景点;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住宅小区、商贸、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区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和地点。
市、区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和地点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四平市城区范围内实行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制度。具体实施范围为西郊街以东、康平路以南、接融大街以西、东丰路和平东南路以北的区域。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情况,适时调整扩大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除夕至初六、正月十五,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黄色及以上等级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生态环境、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活动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焰火燃放作业由主办单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三级以下(含三级)焰火燃放作业由主办单位向举办地的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九条 在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在房屋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未经许可燃放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
(五)不得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六)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条 禁止在禁放区域和禁放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由应急管理部门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二条 社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属地管理或者责任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以及宾馆、酒店等服务企业制定公约,诚信自律。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燃放地的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或者获得许可但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燃放的,由燃放地的区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要求的,由燃放地的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六条 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其他违反烟花爆竹经营燃放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原《四平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办法》(四政令〔2018〕第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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