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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8-30 14:33:13 人看过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5全文(2025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福建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5全文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5全文

  (2025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交通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非机动车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优先、方便群众、源头治理、属地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维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职责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其停放场所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民政、文化和旅游、体育、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促进非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生产、销售商应当提供蓄电池回收服务。属于废弃铅酸蓄电池的,应当依法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八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关应当办理登记。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的非机动车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非机动车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虽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电动自行车实际技术数据与认证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的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数据涉嫌伪造、篡改的;

  (五)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和号牌悬挂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转让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撤销、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号牌、行驶证;未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补领、换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业务。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受理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采用电子查验、信息共享等方式验证申请人身份,按规定办理非机动车登记业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鼓励使用电子档案,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系统,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 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非机动车交通系统规划并实施,城市非机动车道应当形成交通网络。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设计、建设时应当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安全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城市快速路辅路、城市道路跨江桥梁和有条件的隧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鼓励在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休闲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等区域的道路修建自行车绿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和道路条件,可以在早晚高峰时段临时调整非机动车通行车道,保障非机动车顺畅安全通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标准,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非机动车道宽度应当与通行需求相适应。

  设置非机动车过街带应当遵循最短路线原则并设置导向标志,非机动车道路面应当保持平整,鼓励采用彩色铺装或者喷涂。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快速路辅路和城市道路跨江桥梁的非机动车专用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支路上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可以设置非连续式物理隔离设施,但在临近道路交叉口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物理隔离设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的车道、通行时间、停放区域、禁止停放区域等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整,并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

  鼓励道路交叉口的非机动车停止线靠近路口设置,非机动车过街信号与机动车右转信号相位分离设置。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道及其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改善计划,逐步实施。

  对现有非机动车通行空间不足的道路,鼓励采取调整机动车停车位、优化机动车道等措施,保障非机动车交通系统空间。

  第五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在登记前临时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

  (一)加装动力装置;

  (二)擅自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功率、电压等功能;

  (三)加装车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更改电动自行车认证数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确保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前方和相邻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注意避让行人;

  (二)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三)驾乘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牵引或者拴系动物;

  (六)载物应当捆扎牢固,不得在行驶中的两辆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且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  鼓励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车辆安全、驾驶人条件、使用停放的管理,配合执法部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

  第三十三条  使用非机动车从事快递、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非机动车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非机动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非机动车;

  (四)做好非机动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鼓励前款企业为非机动车及驾驶人购买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三十四条  鼓励非机动车所有人购买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

  第六章 停放和充电

  第三十五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标准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增建、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已建成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车站、交通枢纽、医院、学校、商场、公园、体育馆、展览馆、名胜古迹、广场等场所的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且与需求相适应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鼓励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设置专用停车位。

  在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场站配建的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及其临近的居住区、商业区、集散广场等的交通设施相互衔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组织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及禁停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阻挡盲道,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以及为电动自行车更换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蓄电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电动自行车废弃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前款车辆经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驾乘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违法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载物未捆扎牢固或者在行驶中的两辆非机动车间共载一个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未登记或者已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四)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对非机动车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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