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营造良好网络生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虚假信息,是指以网络为载体,通过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与基本事实不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经济和社会等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用户提供网络信息发布和应用平台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搜索引擎、即时通讯、交互式信息服务、网络直播、应用软件下载等网络服务的主体。
第三条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多方协同、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组织、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等。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电信网络诈骗以及编造、恶意传播违法有害虚假信息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网络文化产品、网络表演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网络广告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网络出版物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网络视听节目等涉及本部门职责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和移动应用程序备案主体真实身份信息、通信网络安全及相关信息安全等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
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职责清单由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主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取证调证、线索移送、案件督办、处置处理、监管互认、执法联动等跨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协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公安机关对于网信等部门移送的网络虚假信息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查、调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建立完善政府、学校、家庭、社会相结合的网络素养教育体系,引导网络用户遵守互联网秩序,依法上网、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有序参与,增强辨别是非、抵御网络虚假信息的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文明教育,提升学生辨别、防范网络虚假信息的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教育引导村民、居民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序良俗,将不制作、不复制、不发布、不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等纳入村规民约、市民公约或者自治章程。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向上向善、理性表达的网络行为。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应当防范和抵制网络虚假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社会热点事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牟取利益等;不得通过批量注册或者操纵用户账号等形式组织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不得为其提供数据、技术、流量、资金等支持和协助。
第十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在用户协议中明确网络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责任,健全用户实名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信息巡查、网络虚假信息分级分类处置等制度,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自动识别、快速发现机制。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注册和使用账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用户协议约定,在网络信息内容生产或者使用中履行相应义务,维护网络秩序。
第十二条 鼓励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自愿原则接入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用以支持用户使用网号、网证登记、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和核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
鼓励持有有效法定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按照自愿原则,向国家统一建设的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申领网号、网证。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本平台存在网络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对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的网络用户,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对利用社会热点事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网络虚假信息,实施营销炒作行为的,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法依约采取清理订阅关注账号、暂停营利权限等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深度合成服务时,对使用其服务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对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服务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优先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网络虚假信息的投诉、举报。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进行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发布;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济和社会等秩序的虚假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网络虚假信息,应当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停止传输,依法依约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网络用户身份管理、网络信息内容管理、网络虚假信息处置、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等主体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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