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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技术等方面帮助部队培训军地两用人才,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
第七条 部队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收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优先予以办理。
部队用国防经费建造战备训练等基础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条 部队用水、电、气、暖、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九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一律免费;各停车场在有空位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军车停放。
通过驻军的道路,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修建和养护,并确保畅通。
第十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机)室。
第十一条 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车辆通过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不得擅自要求部队提供人力、物力;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须经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免费;持证游览公园、动物园、旅游景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免购门票。
公共汽车、电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军人或者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市属中等、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第十五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当地县(市、区)卫生系统所属医院住院期间,药品减免20%,手术费减免40%,床位费减免60%。
在乡老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当地卫生系统所属医院看病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
第十六条 义务兵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由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其家属发放奖励金。
第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每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标准予以发放。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予以发放。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和随迁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随迁家属、复员退伍军人的户籍,符合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按国家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所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已就业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联系用人单位,并办理调动手续;随军前未就业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的再就业计划,并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三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军官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转业军官原任职务和专业特长安排工作岗位。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长期在艰苦地区服役的转业军官,在安置中应当予以照顾。
随同军队转业军官调动的配偶,应当与转业军官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应当完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退役军人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
第二十五条 接收单位对因战、因公伤残的退役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和医疗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地方和军队发生矛盾和纠纷时,涉及到的地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县(市、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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