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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25修正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9-09 14:04:30 人看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25修正(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包和承包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五章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第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25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2025修正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第七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依法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要求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五)依法保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或者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

  (六)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主要内容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耕地以外的其他专项承包合同应当采取招标和财产抵押的方式承包。

  第十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或者数量、地点、座落、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应完成投入、科技、管理维修等指标,支付承包费,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以及履行办法;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停产或者严重减产、减收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收费办法和标准;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经合同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还应向原鉴证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和发包组织的合并、分立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当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承包方也可以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第三者应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经转让即行终止。

  承包合同转包、转让需要补偿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签订的转让、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按承包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对超过违约金的部分予以赔偿。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

  (一)对承包的资源、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的;

  (二)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三)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不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承担依法确定的筹资筹劳的;

  (五)擅自转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七章 承包合同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若干人。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承包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八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承包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完善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承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承包合同,倒卖承包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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