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城乡水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县(市、区)水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机关协同国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梁济运河、泗河、洙赵新河、东鱼河、大汶河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新万福河以及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老运河、小洸河、小府河、越河、任城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洸府河、白马河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五)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河长。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河道治理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治理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行洪和航道畅通。
第十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治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防洪排涝、水域保护、河道治理、岸线管理、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内容。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等建筑物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工程建设技术规范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依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相应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查。未经行政许可的,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许可之日起5日内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确定的位置、界限和建设时序进行施工,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影响。
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应当及时清除并恢复河道原状。
第十四条 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治理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具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划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设置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管理要求等事项。
第十九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河道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取土、开渠、打井、放牧、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车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敷设输气输油等管道,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航运、输水、调水、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第二十六条 河道上的水闸(坝)、涵闸启闭应当由管理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破坏河道上的水闸(坝)、涵闸闸门。
第二十七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汛抗旱、水生态需要,对大中型水库、河道拦河闸坝的开启、关闭下达调度指令,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制定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道生态健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完善河道和堤防管理养护,定期疏浚河道,打捞漂浮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九条 开采河砂资源,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沿河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依法缴纳相关规费。
第三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沿河站、涵、跨河的生产桥,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由沿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宁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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