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办发〔2024〕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确保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评价质量,根据《退役军人事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快推进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实施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4〕35号)、《关于印发〈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职司便函〔2020〕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推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
第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分为初级工(五级)、中级工(四级)、高级工(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5个级别。
第四条 评价机构按照“谁评价、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履行主体责任,确保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第二章 评价机构遴选备案
第五条 评价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法人,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社会信用良好,无违法违规、失信等不良行为记录。
(二)属于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正式备案的评价机构,主要包括: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的全日制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经民政部门备案的行业协会,国有企业等单位。
(三)设有负责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的专门内设组织;配备与评价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专家团队;具有符合退役军人事务员国家职业标准的场地、设施设备(含视频监控设备)、信息系统;保密、消防等安全防护措施完善。
(四)具有丰富的考核评价经验;具有退役军人事务相关工作经历的优先。
(五)具有较完善的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质量管控措施,能够自觉接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
(六)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以营利为目的,能够提供稳定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经费保障。
(七)不存在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评价机构遴选备案流程:
(一)公告。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发布遴选公告。
(二)申报。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申报机构向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遴选。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对申报机构进行评审,可以采取资料审核、技术抽查、现场查看、访谈咨询、质询答辩等方式,形成评审意见,择优遴选。原则上每个省份遴选出的评价机构数量不超过3个。
(四)公示。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向社会公示遴选出的评价机构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推荐。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公示无异议的评价机构相关材料报退役军人事务部。经国家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初审,退役军人事务部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司复核后,形成审核意见并反馈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六)备案。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审核意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将推荐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职业评价范围包括“退役军人事务员”),并向退役军人事务部报备,形成退役军人事务员评价机构目录。
第七条 评价机构备案、变更、续期、终止等依据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后执行,并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章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评价机构以退役军人事务员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主要采取理论知识考试、技能操作考核以及综合评审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 评价机构应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考务管理、质量管理、题(卷)库管理、证书管理和收费标准等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应向属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署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诚信承诺书,并按要求组织考务。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建立健全考评人员队伍和内部质量督导人员队伍,考评员证书和内部质量督导员证书由评价机构报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定通过后发放,并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备案。评价机构应制定人员管理办法,规范考评流程,加强质量管理,保障公正公平,维护证书权威性。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按照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制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计划,及时发布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评价计划及公告。
第十四条 对经考试考核评审合格人员,评价机构可认定其职业技能等级,颁发相应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由退役军人事务部提供统一样式,评价机构按要求制作并颁发。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做好证书数据的核验、保存和管理,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及时上传“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网”,对证书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等负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应加强档案管理。妥善保管评价工作全过程资料,纸质材料保管不少于3年,电子材料保管不少于5年,确保评价过程和结果可追溯、可倒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由评价机构进行台账登记并统一销毁。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应将报名和认定数据与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实时对接,定期向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有关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评价机构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按照本地区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地区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负有监管职责,应积极构建政府监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监管体系,稳妥组织实施,强化舆情管控。
第二十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评价机构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规划,组织人员培训,加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军人培训中心、国家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依托退役军人事务员工作信息平台,分别做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题库建设、职业培训师资管理和评价机构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关信息查询服务、职业技能竞赛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管模式,通过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评价机构及其评价活动进行抽查检查和工作评估;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等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加强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业务受理和质量监督的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评价机构违规的,按照《关于加强职业技能评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4〕27号)要求,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给予限期整改、移出退役军人事务员评价机构目录等处理。移出退役军人事务员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在开展退役军人事务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履行工作承诺,经调查属实的,清退出退役军人事务员评价机构目录。考评人员、内部质量督导人员等相关工作人员以及参评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价机构退出退役军人事务员评价机构目录的,应妥善处理档案移交、费用结算、证书清理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试点及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开展的退役军人事务员培训评价试点工作,由退役军人事务部和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相关工作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2025年1月1日前,开展培训评价试点的12个省份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沟通对接,加快推进评价机构的遴选备案工作,并共同对试点期间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确认,复核通过人员可直接认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五级成绩,由已备案的评价机构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同步有序开展培训评价工作。试点省份已经合作开展退役军人事务员培训工作,并具有职业技能评价认定资质的相关机构,经试点地区推荐、省级审核,可以作为首批评价机构先行报退役军人事务部审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省份按要求做好评价机构遴选筹备工作,条件成熟的可向退役军人事务部申请正式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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