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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最新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09-26 10:25:06 人看过
2025年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最新(2001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25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

  2025年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最新

2025年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最新

  (2001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5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研究拟定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和措施,负责指导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对招标项目开展随机抽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必要的交易场所、设施设备和信息服务,在项目受理、场地预约、信息发布、开标、评标评审、公示公告、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等环节提供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由招标人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接收投标文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举行开标会议;

  (六)评标委员会评标;

  (七)招标人审查评标报告;

  (八)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发布中标结果公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同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其他媒介发布的交易信息,应当与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设置资格、技术、标准、业绩、财务、信誉等条件的,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且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已下载资格预审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下载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保证金收退时间等,鼓励使用电子保函。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二)要求投标人在指定地区注册或者设有分支机构、子公司的;

  (三)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工程保险、使用指定的检验检测等服务机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上传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提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并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已经以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在同一招标项目中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以投标截止时间前最后一次提交成功的投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等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通过挂靠其他单位、受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等方式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子设备编制、修改、加密或者上传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电子文档记录的网卡(MAC)地址、中央处理器(CPU)序列号或者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相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包括电子资料、电子签章)相互混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以及相关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

  (二)向投标人泄露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信息或者电子数据信息;

  (三)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指使、暗示干预正常评标;

  (四)伪造、篡改、损毁平台招标投标数据信息,影响、改变招标投标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开开标,应当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会议过程中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异议和答复应当记入开标记录。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自动提取所有有效投标文件,提示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方式按时在线解密。解密全部完成后,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生成开标记录并向社会公众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投标人之外的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有权要求责任方赔偿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部分投标文件未解密的,其他投标文件的开标可以继续进行。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开标会议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与投标人有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或者与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等利害关系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不得聘请处于暂停评标处罚期间的专家或者已被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重大项目可以设为九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或者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做出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行为;

  (四)在评标过程中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对特定投标人做出倾向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行为,干扰或者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独立评标;

  (五)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六)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影响评标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便利在招标项目上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交易信息。

  第三十一条 评标应当在有效监控和保密的环境下进行,现场音频视频资料应当按规定存档。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初始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招标投标全过程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可追溯。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受到非法影响或者干预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应当先请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直接否决投标。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对于可能低于成本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应当予以甄别,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投标人未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证明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通过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注明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名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鼓励招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采用评定分离方式招标投标的,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评标办法、评审要素、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方法和推荐数量,以及定标方法、定标程序、定标要素。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质量、工期(交货期)、投标所需的业绩证明;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的情况;

  (四)中标候选人的评分情况;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开标记录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还应当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订立合同,并及时公开信息。

  招标人应当落实合同履约管理责任,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和变更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履约担保金额。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在收到投诉书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四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驳回:

  (一)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二)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材料;

  (三)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投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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