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27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4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的免疫登记、信息建设、疫病监测、收容管理、无害化处理等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查处涉犬引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应急处置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发放免疫证,负责防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处置,开展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和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容管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开展狂犬病应急处置及防治知识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审批、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流浪犬控制、处置和防止疫病传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志愿服务与宣传教育等活动,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条 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无法找回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推行养犬管理信息和犬只标识电子化,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养;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或条件;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三)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四)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车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七)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规定,将病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掩埋或者弃置。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犬只收容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不得将收容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收容看护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流浪犬处理。
第十九条 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经检疫合格的犬只。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托管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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