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毕节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月13日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物等纸制品,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镍镉、氧化汞、铅蓄等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等。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更新调整;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腐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蔬菜瓜果垃圾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所需经费。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总体布局,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运处理的宣传、引导、组织和动员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中所需的用地空间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依规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地块、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处置企业在有害垃圾集中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管理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监督指导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八)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企业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工作;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现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可追溯;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林业、水务、公安、财政、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物业管理、再生资源、餐饮、旅游、物流等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研究,推广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和工艺,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和配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率及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证收集容器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标准细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颜色、标识、设置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分类标志和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三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鼓励支持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建立绿色办公制度,逐步推行无纸化办公,使用可循环利用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减少或者停止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禁止过度包装,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购买、使用可降解、可重复、易回收的替代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广场和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站(点),开展定点回收、流动回收、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提高可回收物投放、售卖的便捷性。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创建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居民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厨余垃圾集中处置场所;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逐步实现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全过程智能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能够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情况开展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危险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组等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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