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财政局、住建局(房产局、棚改办、保障办、棚廉办):
为规范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37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22〕30号)要求和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2〕37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预〔2022〕30号)有关要求和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支持我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财政、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编制省本级补助资金年度预算,提出三年支出规划建议,配合省住建厅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保障计划编制,提供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计划数据,牵头确定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督促指导市县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分解、拨付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市县住建部门负责编制本地计划和绩效目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项目实施单位开展相关工作,规范使用补助资金,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等。
第四条 补助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五条 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租赁住房保障。主要用于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等租赁住房的筹集,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等相关支出。
(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六条 补助资金采取因素法,按照各地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任务量等因素分配,并通过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进行调节。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分配给某市县租赁补贴资金=(该市县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户均发放标准×该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Σ(各市县租赁补贴户数×对应市县户均发放标准×对应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全省年度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分配给某市租赁住房补助资金=(租赁住房筹集套数×该市(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市(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Σ(各市(地)租赁住房筹集套数×对应市(地)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应市(地)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全省年度租赁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租赁补贴户数、租赁住房筹集套数根据我省上报国家的年度计划任务确定。租赁补贴和租赁住房筹集的相应权重,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年度租赁补贴和租赁住房筹集计划情况确定。
(二)分配给某市县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市县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Σ(各市县老旧小区改造面积×对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应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该市县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Σ(各市县老旧小区改造户数×对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应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相应权重〕×全省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补助资金
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因素权重分别为60%、40%,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根据我省上报国家的年度计划任务确定。
(三)分配给某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该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Σ(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对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对应市县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全省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补助资金
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根据我省上报国家的年度计划任务确定。
第七条 租赁住房保障、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绩效评价调节系数,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各地上报的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审核认定,并按照国家绩效评价检查情况等综合因素进行设置。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90分(含)以上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1;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80分(含)至90分之间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95;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含)至80分之间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9;年度绩效评价审核结果在60分以下的,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0.85。前一年度无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任务的市县,对应绩效评价调节系数为1。
第八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形势、新情况等,适时调整相关分配因素、权重、计算公式、调节系数等。
第九条 补助资金分配可以适当向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市县和项目倾斜。
第三章 资金预算下达
第十条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下达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意见,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应当在30日内将资金正式分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局,同时抄送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接到补助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预算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在分配补助资金时,应当结合当地年度重点工作加大各级财政安排相关资金的统筹力度,应做好与发展改革部门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等各渠道资金的统筹和对接,防止资金、项目安排重复交叉或缺位。
第十二条 各市县应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强化项目管理,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实施,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等支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严禁挪作他用,不得从补助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开展绩效评价,在年度绩效评价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期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的内容包括:决策情况、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实现的产出情况、取得的效益情况、其他相关内容以及评价指标体系。
省级评价指标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设置,市县绩效评价指标,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参考省级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设置。
第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开展全省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县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按规定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全省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和自评表。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按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本市县绩效评价报告。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对所提供的绩效评价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十九条 年度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各市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本地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逐项说明评分理由的自评表,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及时统计汇总,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于无故不按时提交绩效评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县,绩效评价得分按零分认定。
(二)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于每年2月28日前将评价报告及附件加盖两部门印章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黑龙江监管局。
第二十条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扎实做好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资料申报工作,确保数据准确、上报及时。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将绩效评价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分配补助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补助资金实施期限至2025年,政策到期后,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作出调整。《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9〕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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