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草、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参加主要人畜共患疾病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提供支持和帮助。
村级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约定做好动物疫苗免疫接种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协助官方兽医开展产地检疫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动物防疫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和数据管理工作,加强饲养、免疫、检疫、经营、运输、屠宰、隔离、无害化处理等信息的采集、共享和应用,推动实现动物防疫信息全链条可追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提高动物防疫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鼓励支持科研院校、动物诊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本省应当推动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工作的协同机制,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监督执法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检测结果互认、联合溯源等动物防疫联防联控工作。市(州)、县(市、区)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协同协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补充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结合本省地理环境特征、动物养殖情况、流通模式、动物疫病流行特点等,制定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动态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按照动物疫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预测其可能的危害程度、发生和流行趋势,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做好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落实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并开展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调入或者调出本省的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包虫病、布鲁氏菌病、炭疽等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加强监测和信息共享,根据需要联合开展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和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驱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防治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并及时进行更新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并定期互通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相关保险,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鼓励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地域环境和动物养殖规模等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检疫申报点应当公示检疫程序、范围、对象、内容和官方兽医姓名、报检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从事批发、零售食用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录入食用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
第二十九条 销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行检疫证明明示制度。经营者应当将销售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本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并依法接受查证、验物、消毒等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并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畜禽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推进市场销售的食用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四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三十三条 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动物诊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
(三)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
(四)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五)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六)死胎、木乃伊胎等;
(七)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者销毁的;
(八)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河湖管护员、林草生态管护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死亡动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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