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通知、案件办理、服务质量监督等相关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任何形式费用。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推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与法学教育双融双促。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应当向受援人释法明理,宣传相关法律知识,引导其依法解决纠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为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提供便利。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提供劳务、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
(八)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张义务教育权利;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因粮食出售、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或者农作物生长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十一)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二)因土地承包或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六)属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需求适当放宽。
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按照申请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申请事项的对方当事人与申请人是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按照申请人月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存在行动不便等实际情况的,也可以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省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可以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其他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提交,也可以采用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出。
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依法应当通知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附法律援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前款相关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附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类型、受援人类别等具体情况,综合法律援助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法律援助人员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六)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七)与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发生变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办案机关。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为其辩护或者代理;
(九)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但受援人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十)受援人失踪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可以在省定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地财政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公函、有效身份证件依法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查询咨询、复印资料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或者减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费用。
受援人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侵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暴力、威胁、恐吓的,或者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服务质量的监督,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服务评估、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与律师协会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建立诚信服务记录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全程跟踪、重点督办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实行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差异化案件补贴制度,根据案件办案质量确定不同的补贴发放标准,促进提高办案质量。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条件和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等内容,定期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未按照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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