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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0-27 10:40:31 人看过
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修订(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2025年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修订

节约用水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和以水定绿,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城市、产业结构与规模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拟定节水政策和相关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牧业节水技术。

  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领域、能源领域节水工作,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水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节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节水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推广与应用,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增强全民节水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节水的良好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区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推行一户一表。

  用水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按照检定周期检定或者校准计量器具,保障量值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水价形成机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逐步更换改造城镇公共与民用建筑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服务业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用水定额的先进值。

  第十九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以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在论证过程中开展节水评价。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引导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用水结构,大力推广高效节水农业生产方式,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指导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资源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水工艺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采用先进的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工作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和引导家庭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回收利用净水器尾水等非饮用水,倡导一水多用、重复利用等节水生活方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节水耐旱型植被,推广采用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涵闸、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精细化管理平台和漏损管控体系,采取措施减少漏损。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三十条 机关、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公路服务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设置节水宣传标识、标语,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逐步安装非常规水回收利用设施,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和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水资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发展节水林草,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优先选用节水耐旱型乡土树种草种,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加强林草节水灌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用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节约的水资源可以进行用水权交易。鼓励地区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水资源短缺地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拓宽再生水利用途径,逐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生态景观以及公共卫生间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采矿企业应当科学制定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配套建设相关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有效保护地下水。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在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建设植草沟、下沉式绿地、地下调蓄池等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牧区合理利用雨(雪)洪资源,建设集蓄雨(雪)水工程或者设施,为农村牧区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采用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水设施,推广使用符合水质标准要求的循环用水技术、设备与工艺。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营,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审计、技术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创新节水管理模式,拓宽节水服务市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节水领域违法违规和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纳入取用水领域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

  (二)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

  (三)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节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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