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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0-28 11:07:51 人看过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2025全文(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事权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2025全文

生态环境监测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按照生态环境监测事权,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推进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体系建设,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客观、准确反映生态环境状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制定系统完整的数据资源目录,加强数据汇聚与治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资料集成共享制度,推动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共享与应用,为生态环境保护决策、管理和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建设本级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土地、水、海域、电、网络、交通等保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规范和保护需要,科学划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范围界桩或者标识牌,载明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该站(点)的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涂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保护界桩和标识牌;不得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监测规范组织开展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碳排放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热带雨林、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态系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的生态状况及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等开展监测,加强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建设,完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测发现生态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一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监测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评价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规范要求,确保监测和评价数据真实、准确。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的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比对,保障量值准确。

  生产、销售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依托自身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能力确认;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形。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接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单位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参加其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的相关数据、资料等信息,并上传至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工况,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生态环境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完善失信信息分类标准,明确失信信息公示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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