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6月24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和信息通畅,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海底通信光缆、电缆的建设与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通信基础设施,是指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微波设备、卫星通信设备、机房、基站(含室内外分布系统)、铁塔、管道、杆路、交接箱和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领导,支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等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市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的通信基础设施履行安全保护职责,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选址、建设、用地、用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通信基础设施是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活动;发现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市电信管理机构举报。
第七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符合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相互协同,经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方向,进行前瞻性布局。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用地手续。
市及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环节,应当会同市电信管理机构明确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的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更新改造时,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规划设计文件,确保建设项目充分预留通信基础设施配建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通信基础设施验收文件应当报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基础设施接入公用通信网。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管理机构,协商配套通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以及建设事宜。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或者妨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项目配套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开放本市公共机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进场、用电等便利条件。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敷设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筑物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建设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共通信基础设施,并将下列事项事先以公示方式通知建筑物产权人、使用人:
(一)采用的设备以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建筑物安全要求的施工方案;
(三)施工时间、设备安装位置。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居民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并应当根据居民提出的合理意见完善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以及周围景观相协调。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基站,或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设置天线、基站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采用小型化、景观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并符合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共建共享。已有铁塔、杆路、基站、传输线路、通信管道、室内分布系统等通信基础设施,应当实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用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协调机制,推动市政、交通运输、电力、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与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实现资源整合与协同发展。
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积极探索适用于不同场景的共建共享模式。
第十七条 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水平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基站建设完成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电磁辐射环境进行检测,依法履行环境影响备案手续,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及时处理相关投诉。
市电信管理机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与电磁辐射有关的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通信管线需要与燃气、热力、电力、输油等其他管线设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等设施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设施,确需改动或者搬迁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与产权人签订改动或者搬迁补偿协议,依法给予补偿;产权人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市电信管理机构。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基础设施,确需其他设施迁移或者造成其他设施产权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的通信基础设施履行以下保护职责:
(一)健全通信基础设施日常巡查、维护、检修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受损通信基础设施;
(二)健全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三)制定通信基础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和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通信基础设施上或者其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修建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既有架空线缆等通信基础设施,影响市容环境整洁美观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整治;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线缆入地改造。通信基础设施更新改造涉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调。
任何单位不得因实施线缆整治或者线缆入地改造影响通信基础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通信基础设施终止使用不需要继续保留,且具备拆除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通信基础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时,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通信基础设施损坏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哄抢通信基础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
(四)在依法划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打桩、挖沟,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缆、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通信基础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八)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任务的车辆,经市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识的限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应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础设施抢修、救险提供便利,不得非法阻挠通信基础设施抢修人员、交通工具以及相关物资、设备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通信基础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违规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等通信基础设施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收购废旧通信基础设施的单位,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人开具的出售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有关证明和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收购、运输、出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物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电信管理机构以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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