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
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
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促进通关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建设管理、运行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
对外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直接出入国(关)境的港口、机场等。
“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坚持高标准建设、集约共享、低碳环保、创新监管、协同推进原则,推动口岸高效可持续运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应当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实施智慧监管、信用管理等监管方式,健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口岸服务经济发展能力。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口岸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对外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其他口岸管理服务工作。海关依法对“二线口岸”实施常规监管,海事、边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共管。
第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口岸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公布。
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口岸发展需求提出口岸项目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管理部门。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口岸管理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章 对外开放口岸建设管理
第六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或者扩大开放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口岸的设立或者扩大开放后,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第七条 对外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预验收合格的,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验收管理的规定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
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对外开放,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启用,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的航站楼需要对外开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需要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需要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照国家关于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的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延长非对外开放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对外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管理部门经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批准。
已运行的航空对外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的航站楼需要临时启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国家规定的退出情形之一的,由对外开放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关于已运行的水运对外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启用的规定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二线口岸”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二线口岸”的设立,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对外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设立“二线口岸”后,“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等的建设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报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海关进行预验收,直属海事、边检机构协同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报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
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等,需要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由“二线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申请,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和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等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等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
第十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完善对外开放口岸和“二线口岸”通关协作机制,运用信息化、自动化等科技手段,优化货物物品申报及查验、人员及货物物品中转、税务办理、人员出入境签证办理等通关工作方式和流程,压缩通关时间,提升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通关便利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提高口岸管理服务效能的需要,完善精简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给予通关便利、扩大第三方检验结果采信适用商品和机构范围等通关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优化“二线口岸”通关模式,保障“二线口岸”通关便捷高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活动。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直属海关应当统筹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
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组织开展运维服务保障和功能应用推广等工作,构建跨部门“一站式”服务平台,集成企业跨境贸易、通关、物流、金融保险等服务功能,实现通关全流程无纸化。
口岸查验机构应当加强通关申报、查验、放行、后续监管等环节的衔接和平台应用,方便企业和个人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一次性递交口岸查验机构要求的标准化电子信息,并通过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统一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和治理水平。口岸信息化与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口岸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二线口岸”智慧监管体系,实现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口岸运营单位生产作业系统和海事、边检、税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等部门、单位业务系统的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十九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合规收费管理,在口岸现场和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推动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功能,带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周边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调配合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创新区域通关监管模式,推动通关物流和监管等信息互联互通与数据共享,扩大区域通关便利措施的适用范围。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省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等部门、单位加强口岸国际交流合作,遵循国际贸易通行规则,扩大口岸经贸往来。
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运行中的重大问题。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加强联动协作。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的重大问题,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合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口岸建设和发展,构建多渠道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口岸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的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对全省口岸数据和口岸运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监测,为口岸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控,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制定和落实口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强化口岸安全设施建设和维护,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口岸及其周边道路、仓储、堆场等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并完善口岸集疏运体系,实现多种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治理口岸拥堵,保障口岸进出畅通。
第二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查验基础设施、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评估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作为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行业协会、企业定期对口岸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采取措施,引导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中介服务市场的监管。
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船舶代理、报检报关代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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