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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0-30 10:41:59 人看过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司规〔2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现将《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司 法 部     &ensp

  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司  法  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25年8月1日      

  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2025全文

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2025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预防洗钱以及相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提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全国律师行业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研究解决律师行业反洗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律师行业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律师行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处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建议;

  (二)发现律师事务所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执业活动,将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反洗钱调查,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必要时可以请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全国律师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制定并督促落实律师行业反洗钱行业规范和业务指引。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地区律师行业反洗钱自律管理:

  (一)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要求律师事务所报告反洗钱工作情况;

  (二)开展律师行业反洗钱研究、宣传和培训;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以及行业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开展律师行业洗钱风险评估,适时发布洗钱风险提示。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会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工作沟通机制,为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获取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名单等反洗钱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律师事务所设立以及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合伙人时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对设立人、负责人、合伙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处理。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的,应当根据本所规模、组织形式、洗钱风险等实际情况,采取预防和监控措施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与本所洗钱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包括洗钱风险评估、当事人尽职调查、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保存、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部审计和检查、宣传培训、反洗钱信息保密等。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所实际,指定专人负责本所的反洗钱工作。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评估本所洗钱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管理和降低已识别的洗钱风险。洗钱风险评估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

  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发生变化,或者即将推出新产品、新业务,使用新技术,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的,应当及时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并采取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当事人尽职调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一)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事项法律服务;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涉嫌洗钱活动;

  (三)对先前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问。

  律师事务所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应当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前或者委托事项终结前完成。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当事人特征和委托事项的性质、洗钱风险状况,确定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匹配的尽职调查措施。

  律师事务所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可以通过查验自然人的身份证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受益所有人信息等方式,识别、核实当事人以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留存以上材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委托事项的目的和性质等相关信息。由他人代理办理委托的,还应当核实代理关系,识别并核实代理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当事人使用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疑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经进一步核实后,仍无法确认当事人身份的,应当拒绝提供或者终止法律服务。

  当事人拒不配合律师事务所采取合理的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拒绝提供或者终止法律服务等洗钱风险管理措施,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存在长期委托关系等情形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关注当事人的风险状况、委托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开展持续的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特征、委托事项内容、资金或者资产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下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事项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强化当事人尽职调查措施:

  (一)来自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

  (二)属于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以及相关犯罪人员;

  (三)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密切关系人;

  (四)当事人委托的经营融资、股权投资等领域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交易对象、交易金额等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存在较高洗钱风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采取合理措施获取委托代理事项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

  (二)加强对当事人以及委托事项的监测分析;

  (三)提高对当事人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审查和更新频率;

  (四)与当事人建立、维持委托关系或者提供法律服务前,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同意。

  经强化尽职调查后,律师事务所认为当事人超出洗钱风险控制水平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关系。

  如果怀疑当事人涉嫌洗钱,并且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继续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但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结合当事人特征、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性质等,经过洗钱风险评估或者具有充足理由判断当事人、委托事项的洗钱风险较低时,应当采取与洗钱风险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至少应当核实、记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身份基本信息。

  对已经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发生洗钱风险增加等情形变化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依托第三方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的最终责任仍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当事人身份资料、业务档案以及开展当事人尽职调查中获取的资料,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委托书、收费凭证、证据材料、调查材料、有关法律文书等。

  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在委托代理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当事人、委托事项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当事人或者委托事项涉及其他公民、组织涉嫌洗钱以及相关违法犯罪的,应当依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律师事务所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时,仅限于提供与洗钱直接相关的信息,可以不提供通过当事人获取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应当按照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经核查发现委托人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应当依法立即终止法律服务,按照规定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还应当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洗钱风险状况,合理确定反洗钱内部审计和检查工作内容,或者在内部审计和检查中包含与洗钱风险管理需求相适应的相关内容,持续提升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反洗钱公益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律师行业防范洗钱风险能力和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将反洗钱工作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人员持续开展反洗钱宣传教育培训,并配合做好反洗钱普法宣传。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当事人身份资料和业务档案、反洗钱调查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内地与港澳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大陆和台湾律师事务所联营办公室反洗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行业预防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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