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施工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规定所称施工噪声污染,包括:
(一)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产生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二)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室内装修活动中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室内装修噪声污染。
第三条 在房屋建筑、市政设施、交通工程、水利设施、线路管道工程以及建筑物拆除等建筑施工过程中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等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确保施工噪声达标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设备使用、施工时段安排、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安装、运输车辆进出场地管理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和范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的;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三)国家、省、市重大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夜间施工证明。夜间施工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于施工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夜间施工证明并告知附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协助告知。
第六条 高考、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考、中考期间禁止施工作业的具体日期、区域作出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在此期间遇有抢修、抢险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噪声防护措施,降低噪声。
第七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高考日、中考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住宅楼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切割机、大锤等工具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作业。
住宅小区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装修时间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噪声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书面告知业主以及业主委托的装修企业相关室内装修噪声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日常巡查。
对室内装修噪声扰民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投诉。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将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文明施工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强化工作联动,加强对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建筑业、市政业、建筑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相关行业公约,定期组织开展培训交流,宣传推广低噪声施工工艺,推动行业内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针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重大、疑难问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等部门进行联合会商、协同办理,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的噪声扰民问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布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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