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1月11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做好管理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林草和园林、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和修改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气象灾害防御、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草和园林、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审定意见书、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和要求。
不需要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
第十一条 对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项目,应急抢险、临时建筑、保密工程项目,以及其他因工程性质、类型、规模、地形条件制约而无法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的项目,实行豁免清单管理,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指标可以不作强制性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和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使用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相关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使用人为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操作规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维护;
(二)配备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定期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因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利用收集、积蓄的雨水进行道路浇洒、园林绿地灌溉、湖泊湿地补水、河道沟道补水和工业生产。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信息化建设,实现海绵城市信息数据共享。
鼓励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运用数字化、智能化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相关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城市管理、林草和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违法信息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域的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维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擅自挖掘、拆除、改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与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转输、调蓄、集蓄利用、截污净化等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渗透设施;
(二)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转输设施;
(三)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调蓄设施;
(四)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设施;
(五)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附属设施;
(七)其他对于雨水具有“渗、滞、蓄、净、用、排”等一项或者多项的类似于海绵效应的工程建设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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