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搜索 咨询
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条例 > 包头市供水条例2025修正

包头市供水条例2025修正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2 10:22:03 人看过
包头市供水条例2025修正(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

  包头市供水条例2025修正

包头市供水条例2025修正

  (2010年9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供热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包括定点直饮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由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地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

  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预留城镇供水设施建设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水源厂、供水管网、加压站、管道直饮水站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范围内,用水单位不得建设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加强节水监督管理,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量。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公共供水。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公共供水的农村牧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池等措施,保障缺水农村牧区居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牧区集中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用水或者新增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合理性评估和用水方案。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具备非常规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非常规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及调节设施。

  第十六条 在供水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应当优先使用优质地下水。管道直饮水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镇道路等,需要配套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供水设施使用的设备、管材和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其他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供水设施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设施的重点部位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供水水源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集排放污染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输(配)水管线上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四)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擅自启闭供水闸阀;

  (六)其他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供水单位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时不得损坏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供热、再生水管道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非生活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现有住宅内,因安装供水设施,需要管道穿过其房屋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更新改造事宜,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破损实际,制定年度管网更新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由市、旗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维修养护所需资金从水费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其负责维护管理的供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正常供水问题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可以边抢修边补办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供水单位抢修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到居民用水户分界点范围内供水设施时,相关物业企业、业主应当提供地下管网相关资料,并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属于用水户维修养护责任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水户可以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派遣人员负责抢修维护,发生的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因抢修供水设施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供水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因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事故,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供  水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八条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单位,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单位经营。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检测、监督工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供水水质的检测、监督工作,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向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管道直饮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道直饮水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清洗、消毒。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日常水质管理,对各类储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正常的供水管网压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其他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发生自然灾害、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无法正常供水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单位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重、特大事故,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受理用水户对水质、水压、水费和供水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对用水户的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设立专门的维修抢险队伍,设置用水户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人员,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对用水户投诉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答复和处理;对用水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应当在四小时内派人进行抢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可以按照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五十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审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生产成本和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经营用水户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五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累进加价、高额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水户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五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认用水户的用水性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供水价格标准,并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六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确需移位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公共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二)未经过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转供、转售公共供水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住宅未配套建设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其他管道接入管道直饮水管网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供水单位抢修作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管道直饮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定期对原水、出厂水、供水管网和二次储水设施水质进行检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自行开启水表封锁装置或者拆装、移位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追缴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水费,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农村牧区饮用水用水户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转售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其他用水户,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七十四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用水,是指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经深度净化、消毒等集中处理达到标准后,通过管道向用户提供的可以直接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共用水表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严正申明:未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本站出处链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近日有不法分子严重侵犯本站权益,已走法律程序!
  •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2021-11-30

     2022年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

  •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21-12-01

      202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正全文  (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

  •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21-12-01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正【全文】  (2009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

  •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全文】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

  •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12-01

      2022天津市促进智能制造发展条例全文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

  •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

    2022-01-15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22最新(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投票选举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

  •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

    2022-01-15

    2022年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全文(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市网络虚

  •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

    2022-01-15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2全文(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减量与分类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

  •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

    2022-01-18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22修正(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

  •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

    2022-01-18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2022最新(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第三章消防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正【全文】(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

  •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全文】(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人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

  •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24最新(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

  •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最新【全文】(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警用、搜救

  •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最新版【全文】(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2最新【全文】(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

  •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

  •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

    2023年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最新修正【全文】(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