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26日德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升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政府划定的社区为基本单元,整合政府、市场、社会等各方资源,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组织居民和其他各类主体广泛参与,依托智慧化手段,共同推进社区高效能治理、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因素划定社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社区治理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规划指导和督促考核等工作。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可以建立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机制,促进居民公约、自治章程的遵守和执行。
建立社区民主协商机制,采取议事会、听证会和恳谈会等形式,协商解决社区公共事务。
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支持社区居民参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育社区法治文化,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运用法治方式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社区法律顾问制度,社区法律顾问依法参与居民委员会重大事项决定,提供法律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依托德阳特色文化,开展社区文化品牌建设,提高居民文明素养。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道德讲堂、文明家庭评选等群众性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优良家教家风,引导社区居民崇德向善、孝老爱亲、邻里互助、诚实守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慧社区基础设施、综合信息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加快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与社区治理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运用智慧化手段开展社区治理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推广社区智慧化服务,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提供相应支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社区与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推动社区治理水平提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居民委员会培育社区社会组织,组建社区志愿者队伍,协助培养社会工作者、发展社区慈善,支持、监督社会工作者和服务机构开展专业服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区域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参与社区治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区权责事项清单,建立清单外事项准入制度。
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保障,不得将自身权责事项交由社区办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共治机制。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参与住宅小区治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宅小区治理,推动符合条件的社区工作者依照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编制指导目录,健全服务机构,统筹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供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响应群众需求,完善社区服务网络和平台,综合利用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等场所,提高社区服务供给能力和服务水平。
居民委员会应当收集、反馈社区服务需求,协助落实公共服务事项,开展便民利民服务活动,加强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服务,构建社区生活服务圈,满足社区居民多元化服务需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兴办和组织、支持兴办经济实体,发展便民利民服务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社会治安风险防控体系,推动治安防控力量下沉,建设平安和谐社区。
发挥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和志愿者作用,引入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等专业力量,预防和化解家庭、邻里、物业等矛盾纠纷。
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完善民生呼叫响应机制,推进居民合理诉求和社区治理共性问题及时有效解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处置保障体系,加强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防灾减灾救灾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区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排查治理和日常演练等活动。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依法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统筹、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健全管理制度,保障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社区拥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公共服务设施。
通过改建扩建、调剂置换和购置租赁等方式完善已建成居住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将闲置资产提供给社区使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价职能部门服务社区的工作机制,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纳入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职能部门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居民会议予以纠正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符合社区治理条件的行政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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