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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4 11:33:13 人看过
2025年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文(2025年8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体育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

  2025年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文

2025年连云港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全文

  (2025年8月28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开发园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加强与本类别残疾人的联系沟通,反映残疾人的愿望和需求,组织开展各类服务项目和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残疾人权益保护、爱心助残、创业就业先进事迹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以及司法救助,有条件的县(区)应当设立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站点,选派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驻点开展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支持引进和培养具备手语翻译能力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

  残疾人证由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发放。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的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残疾类别、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相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的程度。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广泛动员,加强婚检、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宣传,引导社会关注“健康宝贝工程”的产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免费项目,降低致死致残出生缺陷发生率。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残疾人康复中心,县(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二级甲等及以上综合医院、有条件的二级甲等及以上专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具备条件的,鼓励组建跨学科儿童发育评估与康复治疗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康复室,配备必要的康复训练器材,开展适宜的康复服务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管理,完善康复人才培养制度,加强康复训练、辅具适配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将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专业培训内容,定期组织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培训。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创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残疾人心理健康服务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内容,支持在社区设立心理咨询服务室,发挥社区专兼职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卫生工作者作用,探索社会力量引入方式,为残疾人及其家属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等心理健康服务。

  鼓励各助产机构开展孕期健康教育,普及儿童孤独症防治知识。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对婴幼儿和学龄前儿童心理以及孤独症早期的筛查、诊断和康复干预。

  第十四条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实行补贴制度,补贴申请流程和补贴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发展,完善辅助器具的研发、生产、供应、评估、适配、训练、维修、回收等服务体系。鼓励推广应用智能辅助器具,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适配、维护项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

  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十六周岁以下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基本康复训练费用全额补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救助对象范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为骨干、送教上门为补充,涵盖学前教育到高中阶段教育的特殊教育体系。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到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将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设规划。

  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入学,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应当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健全控辍保学制度。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入校就读的需求。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发展残疾人中等以上教育。依托中等职业学校设置职业教育融合资源中心,发展以职业教育为主的高中阶段特殊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高中教育阶段招生制度,普通高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

  鼓励和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一条 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当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以上安排,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阶段参照执行。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参加普通高考、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普通高等教育以及取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国家证书的残疾学生、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学生,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资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信息技术运用,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和课程,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的统筹规划,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加大对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扶持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招录工作人员应当单列一定数量适合残疾人的岗位,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和程序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制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政策,并采取有关措施保障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和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财政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工作,扶持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等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对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创业辅导等服务,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能力证书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支持普通职业学校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

  支持用人单位、大师工作室、非遗传承人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和娱乐活动,将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建设规划,实现同步发展。

  第二十八条 教育、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残疾人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创造性劳动。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残疾人文化社团发展,扶持建立残疾人文艺工作者队伍,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二十九条 教育、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重视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体育赛事,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体育活动纳入全民健身计划,建设符合国家建设标准、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器材,设立残疾人专用运动区域,为残疾人参加康复健身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文版书籍和有声读物以及阅读设备。乡镇农家书屋应当为残疾人阅读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应当设立残疾人图书阅览室。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参加国际性、全国性、省级、市级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的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福利待遇不变。

  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退役、安置、就业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参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残疾人所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支持有条件的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商业保险产品、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惠及残疾人的公共服务性收费减免政策。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置便利设施,方便残疾人享受社会公共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性收费。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者、经营者应当给予便利,不得对辅助器具和导盲犬收费。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体活动中心等旅游景区、公共活动场所。盲人、重度残疾人需要陪护的,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鼓励上述场所举办的商业活动以及非政府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寄宿制托养、日间照料、居家托养相结合的托养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公共服务总体规划,建设残疾人集中托养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残疾人之家建设,开展残疾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用于残疾人事业,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在体育彩票本级留成公益金群众体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安全便利、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交通运输设施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实施无障碍设施建设,对司乘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培训,有条件的优先配置低地板无障碍公交车。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道路、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运输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三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标识,并纳入周边环境或者建筑物内部引导标识系统。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完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管理制度,为具备条件的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创造条件。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显著标志标识,供肢体残疾人优先使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全面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加强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开发应用和管理。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和线上约车等服务中提供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化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第四十条 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有残疾的考生提供便利服务。

  组织选举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盲文、大字等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或者人工咨询服务。

  鼓励邮政、快递企业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收寄服务。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协会等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残疾人、老年人、媒体代表等参与的无障碍督导员队伍,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依法保障残疾人特殊教育权利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残疾人保障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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