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7月24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更好发挥农田防护林在保障耕地和粮食安全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田防护林是指配置在农田周边、田间道路、沟渠田坎等区域,以保护农田、预防和减轻自然灾害对农作物影响、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提高农业生产质量提供保障的综合性防护林体系。
农田防护林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防护林数字化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林网分布、健康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防护林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农田防护林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将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纳入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和林长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一)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筹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负责农田外防护林网建设、管理和保护,对木材经营加工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林网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三)自然资源部门统筹保障农田防护林用地。
(四)水务部门负责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保障工作。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协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履行农田防护林管理和保护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病虫害防治、巡护等相关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引导村民自觉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情况。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依法打击惩治破坏农田防护林违法犯罪力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农田防护林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田防护林保护公益宣传。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田防护林规划建设应当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遵循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农村道路、沟渠、田坎等现有空间新建和完善农田林网。现有空间不足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土地利用类型和优化用地布局,合理规划建设农田防护林,而且应当符合农田防护林建设相关标准,尽量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防止或者避免挤占耕地空间、影响农作物播种面积。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专项规划。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与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用水总量控制等规范相衔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系统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实施涉农项目时,应当与农田防护林建设同规划、同设计、同报批、同验收。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共同验收。
涉农项目配套建设的农田防护林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后,移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护。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农田防护林灌溉系统建设,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缺失的,应当恢复或者增设。新建、更新农田防护林的,建设主体同步配套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农田防护林灌溉设施。
第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应当优先使用抗逆性强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注重优化树种结构和配置模式,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林带的走向、间距和宽度。农田防护林栽植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引进林木种苗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引进危害生物安全的外来树种,不得使用未经检疫、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以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苗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防护林建设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个人参与农田防护林建设。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非林地上农田防护林的权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田防护林灌溉用水作为生态用水进行统一配置,并按照农田防护林规模,分区域依法核定用水指标,保障农田防护林生态用水。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辖区相关流域机构的协作沟通,做好生态用水保障。
鼓励利用冬春闲水和再生水浇灌农田防护林。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对农田防护林开展调查监测,对缺失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恢复、新建,对退化的农田防护林进行修复改造,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农田防护林及时补植补栽。
第十九条 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应当坚持依法采伐、功能不减、适时更新、体系稳定的原则。
申请农田防护林采伐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
采伐农田防护林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批准机关应当监督申请人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条 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采伐由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更新采伐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并报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农田防护林禁伐的范围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禁伐期内,除更新改造、有害生物防治、应对自然灾害、土地整治项目、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外,一律禁止采伐农田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涉农项目规划建设时应当对现存的农田防护林进行最大限度的保护利用,不得随意采伐、损毁农田防护林;确需采伐的,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有害生物监测、检疫和防治工作,并指导防护林管护主体做好防治工作。危险性虫害木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和定点处理。
农田防护林的管护主体和经营者负责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农田防护林管护主体和个人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加强巡查管护,预防火灾发生。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毁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农田防护林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三)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四)盗伐、滥伐农田防护林林木;
(五)采取剥树皮、烧树、灌洒药剂等手段蓄意造成农田防护林林木死亡;
(六)其他损毁农田防护林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田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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