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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7 09:38:46 人看过
202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2025年9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2025年凉山彝族自治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2025年9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强化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完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各项工作。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营造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参与营商环境、人人服务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落实国家、省发展战略,加强与毗邻地区交流合作,推动政务服务协作、执法协同和资质互认,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八条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涉企收费、增加企业负担的第三方服务、行政委托、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当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开平台集中公开,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取消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事项。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无依据的第三方服务要求。

  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统筹检查计划。同一行政执法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一次进行。行政执法主体开展涉企检查,应当精简现场检查人员。

  建立健全涉企信息侵权举报处理机制,及时查处编造、传播、炒作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诋毁、恶意损害企业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集中受理办理、限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持续完善综合窗口设置,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推进各类产业园区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项目联系制度和协调处理机制,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强化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审批和并联审批,提高涉企事项办理效率。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国家、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统一兼容的身份认证体系,推行“一网通办”,全面联通、整合各部门网上政务服务系统。在政务服务中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证明、电子签名等电子材料,实现新办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同步发放。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相关信息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分阶段审批,推行数字审图、方案联审、多测合一、联合验收等方式,提高审批效能。特殊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鼓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受投资者委托,为其提供办理投资过程中涉及的各类行政审批、许可、备案全程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支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推行政策兑现事项集成服务模式。全面梳理各项惠企政策,及时编制、更新惠企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完善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适时组织开展惠企政策的宣传解读工作,定期开展惠企政策落实障碍清理行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作出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承诺。

  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对拖欠企业账款行为的约束惩戒机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及筹措方式,对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不得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拖欠企业的惠企政策资金、履行合同资金纳入审计范畴,对拖欠企业账款未完成清偿、又新产生拖欠企业账款的部门和单位,综合运用限制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预算管理、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等措施促进企业账款清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落实政企面对面座谈、定期走访和企业诉求限期办结反馈制度,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建设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平台,畅通线上线下渠道,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进行快速处理反馈,对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保障企业合法合规的诉求及时得到解决。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政府产业引导基金、国有资本,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政府鼓励的项目,拓宽实体经济融资渠道。

  金融机构不得有歧视性授信、强制搭售、存贷挂钩、无正当理由抽断贷等行为。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鼓励市场主体依照相关规定结合自身需要选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用地方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推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

  (一)通过线上线下统一平台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依据、办理流程、时限及投诉渠道等信息,并适时动态更新;

  (二)提供报装、维修、缴费等“一站式”服务;

  (三)建立故障抢修快速响应机制,公开预估修复时限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完善基础设施,降低市场主体经营成本:

  (一)编制多式联运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推进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基础设施无缝衔接,完善多式联运体系与物流园区配套;

  (二)支持鼓励使用节能运输车辆、标准化载具;

  (三)支持“互联网+货运”新业态发展,探索城市共同配送模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保障,支持引导市场主体绿色转型发展:

  (一)推动清洁能源替代,建立风光水储协同的多元化能源供应体系,支持企业参与分布式能源与绿电交易;

  (二)鼓励在产业园区探索实施电源、电网、负荷、储能一体化,对设施项目给予用地、审批支持;

  (三)鼓励探索跨区域用能权交易机制,保障发展用能需求和降低用能成本。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孵化基地、微创园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依法落实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与高校、科研院所加强联系合作,共同培养高素质人才,共同建立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机制,加强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支持市场主体结合当地产业优势开展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培育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按照规定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并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服务绩效。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强化“好差评”制度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绩效评价依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失误偏差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省、自治州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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