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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2025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1-17 09:53:14 人看过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2025修订(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内部审计职责和职权第四章内部审计程序第五章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第六章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

  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2025修订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职权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五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六章 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独立、客观地实施监督,作出评价,提出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职权、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单位党组织、董事会直接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对内部审计规划计划、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分管内部审计工作。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党组织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明确审计委员会职责和运行规则。审计委员会按照单位党组织的要求,加强对年度审计计划、内部审计结果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国有企业董事会中设置的审计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单位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

  第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和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董事会的直接领导下和主要负责人的直接分管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总审计师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程建设以及招投标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对受打击、报复、陷害的内部审计人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配备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程建设以及招投标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活动。

  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涉密事项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质量的管理,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 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年度绩效等方面的差异化考核机制。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职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八)办理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内部审计事项,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审计职责。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研究制定单位内部审计等有关制度;

  (二)参加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后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如果涉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八)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九)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对严格遵守财经法律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内部审计时,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报党组织、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对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采集电子数据作为审计证据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在获取审计证据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概况、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审计建议等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行研究和核实。

  单位应当对经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规范归集和整理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审计报告、整改情况等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内部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期限和要求,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跟踪督促、检查指导内部审计整改工作,并向单位党组织、董事会和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对内部管理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任免、奖惩和单位作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单位应当推动内部审计与内部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贯通协同,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结果与其他监督结果的协同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应当合理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成果,对单位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完成整改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有关制度;

  (二)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指导单位统筹安排内部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

  (四)监督单位内部审计职责履行情况,检查和评价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五)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六)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政策和业务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将其作为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实务指引、业务培训、交流研讨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根据行业属性、业务特点等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分类指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工程建设以及招投标管理、政府采购管理等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整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关于回避有关规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不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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