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5日周口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提高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通过实施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地力提升工程,建成的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适宜耕作、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建管并重、量质并举,绿色发展、永续利用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政策,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目标责任制、财政投入保障机制,研究解决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促进高标准农田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金使用、运营管护等负主要监管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使用、运营管护等负主体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履行高标准农田属地责任,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规划编制、项目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具体工作,制定年度任务实施方案,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等。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审计、市场监管、气象、林业、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标准农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参与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和运营管护,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结合本地耕地资源、水资源、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等,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灌区等有关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的意见。
第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应当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区域布局、建设规模、任务目标、建设内容和标准、建设监管和后续管护等内容。
市建设规划应当确定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将建设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市)、区;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将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明确时序安排,形成规划项目布局图和项目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终止。确需调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和具备水利灌溉条件区域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分区域、分类型对高标准农田进行改造提升,重点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内建设标准偏低、设施不配套、工程年久失修、设施损毁严重、粮食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的高标准农田进行改造提升。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限制区域:
(一)生态脆弱区域;
(二)历史遗留的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严重损毁且难以恢复的区域;
(三)安全利用类耕地;
(四)易受自然灾害损毁且难以恢复的区域;
(五)建设限制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高标准农田建设禁止区域:
(一)严格管控类耕地;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区域;
(三)退耕还林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水面及其保护范围等区域;
(五)建设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根据本地自然资源禀赋、农业生产特征等,按照国家和省标准,优化高标准农田建设空间布局和时序安排,因地制宜,统筹开展田、土、水、路、林、气、电、技、管综合治理,完善现代化耕作条件。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重点加强防洪排涝和抗旱设施配套,完善沟渠、泵站等水利工程,提升应对极端天气能力。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根据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组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林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的意见,并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林业、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调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和项目区内的土地整理、道路交通、农田水利、气象监测、农田防护林、高低压输配电等项目的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业要求,开展高标准农田宜机化改造,推动田间道路与地块、地块与地块互联互通,按照规定,合理规划道路宽度,提高农机作业通达率、便捷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加强灌区骨干工程和高标准农田田间渠系的有效衔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县域为单元,连通田沟、路沟、村沟和干渠、支渠、斗渠、农渠,形成系统完备、循环通畅、排蓄可控的农村沟渠网络体系,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高标准农田数字化建设,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质生产力技术,推动水肥一体化、智能灌溉、墒情病情虫情苗情灾情自动监测、智慧气象服务等,提高生产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八条 鼓励高标准农田项目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通过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股份合作、土地托管等方式,开展土地集中型和服务集中型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和支持具有服务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面向农户提供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建立以农民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体系。
第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工程质量管理属地责任。
第二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县(市)、区初验、市验收,综合评价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项目验收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等的意见和建议。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当设立标牌和标志,公示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区域、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管护主体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和专项维护相结合的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机制,制定运营管护办法,明确运营管护主体,落实运营管护责任,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设施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管护主体: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二)流转给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由经营主体负责管护;
(三)自主组织实施建设的,由项目建设主体负责管护;
(四)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护主体。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监管员,行政村设管护员,对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进行管护。
除前款规定外,可以采取下列管护方式:
(一)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专业服务队管护;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发包方组织受益农民管护;
(三)管护主体委托专业化公司管护;
(四)其他适宜的管护方式。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行业机构等方式,对水闸、泵站、电力设施等技术性较强的设施设备进行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健全保障耕地用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管理体系,强化高标准农田用途管控,实现良田粮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设置高标准农田地力监测网点,动态监测耕地地力变化情况,推广耕地地力提升技术,强化耕地质量跟踪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采取深耕深松、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施用有机肥、生态保育等技术,改良土壤结构,提高土壤肥力,提升耕地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检查和维护,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灌溉排水、输配电等工程设施运营管护的监督和指导,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责权一致、责能一致原则,在乡镇履行职责事项清单中,明确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方面的履职事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标准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多元化投入机制,多渠道筹措建设和运营管护资金,加强资金管理,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政府投入引导作用,采取直接补助、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投入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运营管护。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建设和运营管护高标准农田。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及其执行情况等依法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禁止在高标准农田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
(二)建窑、建房、建坟、挖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
(三)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等;
(四)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设施;
(五)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废渣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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