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需要,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公物仓管理机制,调剂利用低效、闲置或者临时配置的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加强预算约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防范政府债务风险,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产盘活成效与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挂钩机制,通过预算约束推动资产盘活利用。对资产闲置或者浪费严重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部门可以视情况核减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三章 资产使用与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或者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公司债券、基金,不得购买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推进信息化建设,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大型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制度,明确出租出借的条件、管理流程、监管措施、审批权限等。未经批准,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核销等。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履行集体决策和审批程序,并按照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一)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闲置且不能用于调剂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对于已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明确权属关系后再进行处置。
第四章 基础管理与资产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规范日常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账证、账实、账账、账表相符。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相关国有资产定价的参考依据: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拍卖、转让、置换、出租;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需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重大资产无明确计价依据;
(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中需要资产评估的,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的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应当由本部门审核并征求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向国有企业划转国有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股权转让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关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总量情况;
(二)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四)资产保障履行职能、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年报与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等数据对比审核机制,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数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做好盘点、对账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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