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业创新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林木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落实林木种业发展扶持措施,提升林木种子供应保障能力,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全省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推广、新品种保护、监管执法等合作,促进林木种业资源、人才、技术、信息等共享,推动区域林木种业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林木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加强保护管理:
(一)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特有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主要造林树种、乡土树种的优树种质资源;
(四)具有重要药用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五)其他需要加强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因工程项目建设导致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需要抢救性收集、保护的,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需要和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省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责任单位,并予以公告。
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品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审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主要林木品种通过省级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推广。
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认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按照自愿原则,依申请进行审定,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所有人同意。
第十七条 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引种备案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由原备案机关发布撤销引种备案公告,停止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生产地点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其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林木种子商品信息,不得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林木种子经营者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核验,记录、保存有关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并在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化方式展示林木种子标签、使用说明以及检疫证明、质量检验证书、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以电子化方式展示的上述资料,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造林绿化应当按照适地适树适品种原则,科学选择树种或者品种。
造林绿化选择林木种子应当充分考虑自然地理气候条件、运输距离、质量规格、价格、后期服务等相关因素,鼓励就近生产、就近供应,定向培育适宜本生态区域的林木种子。
造林绿化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与造林绿化作业设计等要求相符。
第五章 种业创新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林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选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草原、科技、教育、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育种创新机制,推进省级育种平台建设,加强生物、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在育种中的推广应用,加强林木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科研条件保障,提高林木育种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林木育种创新纳入育种攻关计划。
第二十四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种子企业重点开展林木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林木品种选育与推广应用等公益性研究,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育种创新平台、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育种合作,推进育种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科研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相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优化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依法保障林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利用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林木新品种、育种材料和技术成果,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依法实施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木种业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的支持力度,根据林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建设林木种子科研试验、保供繁育、成果转化应用基地。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协同开展科研成果产业化开发。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林木种业发展:
(一)建立对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及收集保存、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储备、林木种子保供繁育等长期稳定的投入渠道;
(二)结合实际建立林木良种补助制度;
(三)支持推广使用高效安全的林木种子生产机械,对符合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的林木种子生产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购置补贴;
(四)引导金融机构、社会资本等支持林木种业发展;
(五)其他有利于林木种业发展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下列林木种子服务工作:
(一)宣传林木种子法律法规,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
(二)发布林木种子科技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
(三)提供林木种子相关技术咨询,组织专业培训;
(四)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五)其他林木种子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对林木种子质量和生产经营许可、生产经营档案、质量检验、检疫、标签、使用说明等方面的林木种子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等违法行为,保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苗、籽粒、果实、根、茎、芽、叶、花等。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三)主要林木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主要林木,以及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主要林木。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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