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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02 14:41:08 人看过
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5全文​(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3年7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5全文

  ​噪声污染

  (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3年7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含城市道路建设)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水务、市政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发改、工信、网信、商务、市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电力、通信设施设备、户外商业宣传、市政设施、特种设备、体育活动场所等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轻轨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已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落后工艺和淘汰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学校、图书馆、机关、疗养院、幼儿园、老年公寓、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监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防止噪声污染。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督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区域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道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文明教育内容。  ​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六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音响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在学校、医院、住宅小区、机关、科研单位、图书馆、疗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的,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白天最高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最高不得超过45分贝;在其他区域内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的,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白天最高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最高不得超过50分贝。

  宗教场所等在日常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避免产生噪声对他人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的,应当至少提前3日由物业服务人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不得从事室内装修。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电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失控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交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设单位在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对商业活动中产生其他噪声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相关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物业服务人,是指民法典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经营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六)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划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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