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2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12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从业人员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下列用人单位应当在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后,每月自行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驻琼军队、武警部队用人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确认。
第七条 从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失业保险。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月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之和。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基数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不得超过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
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第九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在本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应当由承继单位依法补缴;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承继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本省实际缴费时间累计满一年的;
(二)在本省实际缴费时间和视同缴费时间累计计算满一年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将省外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本省后,在省内外的实际缴费时间和视同缴费时间累计计算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刑满释放、假释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符合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在其刑满释放、假释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解除后仍然失业的,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每满六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五年的,超过部分,每满八个月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当如实写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用人单位为失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失业原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审核失业人员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失业人员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失业原因有异议,并提供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失业人员提供的证明材料重新认定失业原因。
第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
(二)失业人员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亲自办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退役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年限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照以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照重新就业后实际缴费时间核定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失业人员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按照失业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倍数额发放。
抚恤金以失业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根据失业保险的缴费时间确定发放月数:
(一)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发放三个月;
(二)缴费时间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放六个月;
(三)缴费时间满十年不超过十五年的,发放九个月;
(四)缴费时间超过十五年的,每多缴费一年,发放月数增加一个月;
(五)缴费时间三十年以上的,按照三十年计算,发放月数最高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领域全面推广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动失业保险公共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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