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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08 10:07:38 人看过
中卫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办法2025全文(2025年11月21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多元化解工作和保障监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

  中卫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办法2025全文

中卫市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办法2025全文

  (2025年11月21日中卫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预防、多元化解工作和保障监督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开展源头预防,减少矛盾纠纷,并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机制,化解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的活动。

  第三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司法推动、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实守信;

  (四)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相结合;

  (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依法设立的各类调解组织要加强党的建设,强化政治引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联动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和部署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协调解决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分工明确、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村(社区)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组织治保委员、网格员、人民调解员、村(社区)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就地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对婚姻家庭、土地房屋、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物业服务、征收征用、劳动争议、社会保障、未成年人保护等领域纠纷的分析、预警,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源头治理,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于行政决策、管理服务、行政执法等全过程,对拟定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等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矛盾纠纷排查、预警和处置机制,开展矛盾纠纷常态化排查,对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重要时段等开展矛盾纠纷专项排查,及时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及时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处理,有激化、群发、外溢风险或者其他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营造诚信社会环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劳动争议等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有针对性地为青少年、农村留守人员、失业、重病、受灾、残疾孤寡、精神障碍人员等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化解纠纷。

  当事人自行选择通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在达成协议后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十四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优化矛盾纠纷非诉讼化解方式,健全非诉讼服务机制;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商事调解以及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衔接联动;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民商事仲裁工作;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引导群众选择多元化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可以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工程建设和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调解。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纠纷化解工作,推动建立相关领域的调解组织,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可以根据行业、专业领域纠纷情况和特点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强化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供志愿服务或者其他支持。

  鼓励和支持专家、法律服务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人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鼓励律师协会成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依法以市场化方式开展调解业务。

  第十七条 支持在投资、金融、房地产、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国际贸易等领域依法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商事纠纷调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调解组织,及时调解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

  第十八条 民商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商事调解组织、律师调解组织等,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收取合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公示,并在纠纷受理前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市、县(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具有给付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人民调解办案补贴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场所、设施等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相关调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保障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三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两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有条件的村(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有一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教师、专家学者、退休政法干警等专业人士在依法设立的各类调解组织担任调解员。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或者牺牲的,其医疗、生活救助或者家属抚恤和优待的具体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依法设立的各类调解组织,要为其聘用的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依法保障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其他有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证据材料的;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七)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主张权利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矛盾纠纷预防和多元化解工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扰乱工作秩序、侮辱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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