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月2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理、社会参与、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并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实行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范围和法定程序实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擅自倾倒、违法转移、非法处置等建筑垃圾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配合查处。
第五条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建筑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配合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做好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排放的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营运企业及车辆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非法处理含有危险废物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涉案建筑垃圾污染检测和鉴定评估工作。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代建项目管理、海事管理等有关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五个类别,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八条 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加强本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相关规定要求。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内容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及时报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
第十条 依照《惠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规定,责任人应当加强责任区域内装修垃圾的管理,可以按需设置临时堆放点,并保持临时堆放点干净、整洁,及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清运。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堆放点的统筹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措施投放,可以投放到临时堆放点,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装修垃圾。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行驶路线、运输目的地(综合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地址)等有关信息;
(二)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禁止采用擅自改装的运输工具运输;
(三)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应当配备行驶记录、接入本地网络监测系统的卫星定位等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建筑垃圾分类运输,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装运;
(五)保持运输车辆整洁,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沿途不得泄漏、抛撒、倾倒建筑垃圾;
(六)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内河、海上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不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无法再利用的,按相应类别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用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处置场所运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如实记录接收建筑垃圾的时间、种类与数量,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地点,运输单位与车辆号牌,处理工艺,生产加工量,尾料去向等有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溯源制度建设,对建筑垃圾处理行为进行信息化管理。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十七条 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时要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动建筑垃圾转运设施、处置场所共建共享,规范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鼓励本市的相邻行政区域协同建设建筑垃圾转运设施、处置场所。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联合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监管,定期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堆放以及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输、环境卫生、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环保意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网络政务服务平台或者信函等途径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理行为进行报告、投诉或者举报。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报告、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鼓励媒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建筑垃圾处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清运装修垃圾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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