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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5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09 09:48:25 人看过
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5全文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25日经市政府九届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25全文

生活垃圾

  淮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淮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12月25日经市政府九届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果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餐巾纸、卫生纸、纸尿裤、烟蒂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将具体生活垃圾对应归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循序渐进、分类实施,推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布局相关基础设施,制定促进政策和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社会支持和响应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协同共治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承担城市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协调、引导物业服务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各地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依法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置生活垃圾中转、分拣、拆解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时序,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统筹管理、便捷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建设工程未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虽配套建设但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引,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单位和个人就近、有序、定时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售、交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设备,或者交送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设备。

  废弃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在指定的堆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等上门收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的,自行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其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以及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收运信息等;

  (二)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的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四)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已建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配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更新、维护和管理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符合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集贸市场、餐饮服务、宾馆酒店等场所管理区域,因地制宜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二)住宅小区固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其他区域根据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的,应当一并设置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道路、公共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两类或者两类以上收集容器;

  (四)港口、码头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接收各类船舶生活垃圾;

  (五)农村应当根据本地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在生活垃圾投放点设置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四)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垃圾;

  (三)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粉尘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五)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事故、设施故障等突发情况;

  (八)按照规定的服务区域处理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产生生活垃圾,促进资源节约。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团体实行电子化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二十四条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引导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销售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

  餐饮、宾馆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叉子、勺子、洗漱用品等。鼓励经营者通过激励方式引导消费者选择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有偿回收、以旧换新、积分兑换、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闲置不用的物品,通过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形式循环利用;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废玻璃、低值废塑料等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信、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的激励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推动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公众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养成。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应当有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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