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法律援助相关经费专项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六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服务窗口、电话、网络、邮寄材料等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并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还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到信访部门值班,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维护权益,通过合法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信访事项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或者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事项已经办结,申请人以同一事项、理由和证据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认定低收入人口的标准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实地核查或者申请人诚信承诺等方式,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未在要求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因法律援助事项案情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事项,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应当自收到安排或者指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签订委托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但因受援人原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签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更换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结案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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