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10月1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排水、处理和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水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污水排水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污水排水与处理所需资金。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排水与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六条 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同。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和备案程序报请审批并备案。
第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改造。
第八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雨水、污水分流排放。
第九条 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排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
(二)将污水排入堵塞、破损、渗漏的排水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排放行为。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市政污水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排水户应当对接入市政污水排水设施前的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镇污水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填埋城镇污水排水设施;
(三)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粪污、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或者在污水排水管网内穿管、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污水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维护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单位)负责,多个污水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污水排水主体共同负责;产权人(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市政污水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并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市政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维修养护,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
(三)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四)定期清疏,保持市政污水排水管道畅通;
(五)市政污水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六)发现有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办理排水许可证、规范排水行为等;
(八)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因市政污水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污水排水造成影响的,市政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污水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通告。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污水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污水排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排水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在市政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市政污水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市政污水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安全检查,发现施工活动等行为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3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九条 市政污水排水设施或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维护运营合同约定条件的,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查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采集、检测水样;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问题作出说明;
(五)责令停止正在实施的违法排水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按照检查意见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阻挠、妨碍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污水排水与处理设施的,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污水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设施,包括市政污水排水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
(二)市政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服务于公众,排放、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公共污水排水设施。
(三)自建污水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管理的,供本区域特定用户专用的污水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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