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年9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可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可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寄递、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可制毒化学品属于药品、危险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药品、危险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可制毒化学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品种由本规定附件列示。
可制毒化学品的品种实行动态调整,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条 鼓励向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可制毒化学品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产品质量及其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申报废弃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可制毒化学品无害化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药品类可制毒化学品中的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进行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可制毒化学品的寄递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寄递、使用、储存、销毁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可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可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可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可制毒化学品管理联合执法:
(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管理职责的;
(二)涉及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区域或者层级之间管理职责衔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供下列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管理人相关信息;
(三)品种、数量、流向;
(四)储存地点;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生产、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上述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云南警方微信公众号提交相关信息。
生产、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通过云南警方微信公众号提交品种、数量、储存地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可制毒化学品包装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禁止改变、损毁、更换包装标识。
第十二条 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资料,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信息:
(一)购买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品种、数量、用途;
(三)收货方名称、地址;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信息。
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收据等原件或者电子信息。台账资料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出卖、购买可制毒化学品应当通过云南警方微信公众号如实提交品种、数量、用途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运输可制毒化学品的托运方与承运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
承运方应当核验运输物品,并通过云南警方微信公众号提交前款信息,发现物品与信息不符的不得承运。
禁止在运输物品中夹藏可制毒化学品。
第十五条 运输可制毒化学品的承运方应当全程携带销售凭证、运输合同等材料。
第十六条 寄递可制毒化学品的,寄件人应当如实提供交寄物品通用名称、化学名称、数量、用途、收件人等信息。禁止在交寄物品中夹藏可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验视用户交寄的物品,并对寄件人身份和物品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寄件人拒绝验视、查验和登记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提供服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使用可制毒化学品的教学、科研、医疗、测试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使用台账和出入库登记等制度。
使用台账和出入库登记应当如实记录使用的品种、数量、日期、用途以及库存等情况。台账和出入库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储存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有专门仓库、场地或者储存室,并建立可制毒化学品出入库台账,如实记录出入库品种、数量、日期等情况。台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禁止丢弃可制毒化学品。
可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依法查获或者无主可制毒化学品,应当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区别可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下销毁。销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进入本省的可制毒化学品的出卖方、购买方、品种、数量、流向、用途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核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禁止品名不符、去向不明、用途存疑的可制毒化学品进入本省。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授权,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对经本省出口毗邻国家的可制毒化学品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可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无法证明可制毒化学品合法流向和实际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返,并通报来源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未提供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出具的销售凭证未载明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承运方未携带销售凭证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寄件人在交寄物品中夹藏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可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经营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拒绝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提供虚假销售凭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出卖、购买可制毒化学品未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在运输物品中夹藏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可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可制毒化学品包装标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县级以上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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