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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陕西省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16 09:47:42 人看过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六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和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四)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涉及妇女权益的突出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第八条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九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各项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十条 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数字化场景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新闻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有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困难救助、就业创业、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活动。

  第二章 政治权利保障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训,保障女干部培训的机会,提高女干部政治文化素质和决策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组织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协商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组织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并及时公布研究处理结果。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依法给予安置、救助和关爱,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心理疏导、就业指导、法律援助等。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把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纳入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保护受害妇女及其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地铁、公交、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文娱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男女平等、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应当建立受害学生保护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根据需要提供心理辅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建立健全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开展妇女乳腺癌、宫颈癌等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和康复。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为适龄女性接种可预防宫颈癌的人乳头瘤病毒疫苗。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增加检查次数和检查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增加女性厕位数量。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其就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支持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并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因生育中断学业的妇女继续学习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注重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和服务保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等项目申报、评奖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鼓励科研、教育、医疗等机构和单位针对孕期、哺乳期妇女适当延长评聘考核期限,帮助其平稳度过生育与职业发展期。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性别、婚育状况或者变相设置其他隐性条件,拒绝招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异化提高对妇女的招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讨论涉及女职工权益的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创新创业创造,依法保障妇女在创业过程中的政策支持、职业发展、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重孕产妇救治体系,完善救治协调机制,提升危重孕产妇救治能力。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与生育相关的保障措施,完善生育支持政策和激励机制。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灵活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育儿补贴等政策,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三十二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相关行业、平台企业,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劳动保护,依法保障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相关权益。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对妇女在就业过程中遭到性别歧视的投诉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约谈或者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被约谈单位拒不接受约谈或者约谈后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财产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 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享有知情权,一方需要了解财产、债务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分其依法分割、继承取得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听取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结婚登记前的免费医学检查或者健康体检服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前教育、婚姻法律法规、家庭美德等方面的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女性未成年人、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患重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加强婚姻家庭纠纷的源头预防和化解。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维护妇女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中的作用。

  妇女联合会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八章 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畅通,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侵害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为受侵害妇女维权提供帮助。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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