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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26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16 10:00:36 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26修订(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026修订

征兵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征兵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指导开展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四)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接收退回新兵等工作;

  (五)开展新兵入营后跟踪回访,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抚恤优待等政策;

  (六)组织落实廉洁征兵规定,接待和处理征兵信访;

  (七)总结分析征兵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八)承办其他征兵工作事项。

  第六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兵役机关负责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开展征兵宣传;

  (二)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文化程度信息核查,指导主管的学校开展征兵宣传,指导普通高等学校开展兵员预征预储、落实大学生入伍优待政策等工作;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和兵员预征预储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配合开展因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核查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配合开展因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核查工作;

  (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等优抚安置政策,协助做好新兵运输的服务保障工作;

  (七)医疗保障部门配合开展应征公民病史核查等工作;

  (八)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规定,保障征兵工作经费;

  (九)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开展新兵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做好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统筹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数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军队补兵需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布等情况,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

  女兵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集中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应当指导、支持和协调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建立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引导成立军事兴趣类社团,培育储备高素质兵员。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加强国防教育,提升学生国防意识和军事能力,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结合兵役登记、欢送新兵、学生军训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征兵宣传,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青年学生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学校应当协助开展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组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征集条件,经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确定为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和现实表现、健康现状和既往病史、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根据初步核查结果,通知应征公民按照规定参加初步体检。对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选定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并提供便利,不得阻挠、干涉其参加应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征集任务数较少的县(市、区),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片集中设立征兵体检站。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及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人数、时间,选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医务人员对体格检查结论负责。

  应征公民对体格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出复查申请。应征地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集中复查,并及时将复查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有关部门和政治考核工作相关人员对考核意见和考核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应征公民进行役前教育。

  役前教育应当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传统教育、纪律教育、成才教育、适应训练和心理访谈等,提高应征公民的入伍适应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过役前教育的应征公民进行综合评估,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替补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被举报或者反映存在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替补对象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建立入伍档案,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补兵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方式交接新兵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送兵任务,细化送兵计划,选配送兵人员,组织业务培训,明确送兵地点、时限、联系方式、安全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集中举行新兵入伍仪式;其所在学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活动。

  新兵起运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集中组织欢送。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新兵被部队作退回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将退回新兵情况同步告知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回新兵原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还应当函告其所在单位或者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

  退回的新兵,入伍前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自本人提出复学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提供体格检查期间食宿保障等措施,为参加征集活动的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期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给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被批准服现役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应当享受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征兵工作的人员,其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原标准发放。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有复学升学、考研、学费资助和减免、就业创业扶持等权益保障和优惠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可以结合实际,制定鼓励学生应征入伍的优待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廉洁征兵制度,落实公开公示要求,发挥廉洁征兵监督员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发现和受理违规违纪问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二款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并处以入伍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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