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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17 13:24:11 人看过
2026年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全文(2025年8月2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2026年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燃气管理

  (2025年8月26日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应急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长输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监管协调机制,推进燃气设施智慧化改造与数字化监管,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智慧燃气安全管理系统和燃气经营企业行为联动监管体系,实现信用信息、监管信息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做好燃气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公布燃气价格、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提高燃气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能力,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对燃气使用安全进行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和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农村地区建设燃气管网并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等城乡燃气设施,提高农村燃气通达能力。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确需使用燃气的建筑,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纳入城市更新,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生产、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与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设立、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推广互联网线上缴费业务,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

  (三)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的报装、改装申请;

  (四)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和更新,开展燃气智慧化巡检;

  (五)建立全覆盖定期入户安检制度和隐患整改跟踪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检查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不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实名制销售和管理,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二)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和随瓶入户检查工作;

  (三)充装配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

  (四)不得使用非法改装、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

  (七)建立入户安检制度,定期对瓶装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检查;

  (八)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燃气;

  (九)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根据自治州燃气发展规划,在燃气管网未覆盖区域,依法设置燃气经营服务站点,提供气瓶配送、入户安装、安全检查和宣传等服务。

  第十四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引导进入加气场所的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五)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材质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报废。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泄露报警切断装置,费用纳入房屋建筑安装成本;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气的,加装燃气泄露报警切断装置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

  推广应用带有自动熄火保护装置的燃烧器具、燃气报警器、自动切断阀、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连接管、有螺纹接口的阀门、绝缘接头等。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或指定购买燃气综合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者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实际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同一用气场所使用两种及以上气源;

  (二)擅自改变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以及自行处理燃气气瓶残液;

  (三)摔、砸、滚动、倒置、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投诉举报制度,设置网络投诉平台,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燃气用户有关燃气收费、经营服务质量等投诉举报,相关部门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涉及燃气安全的,应当立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救助资金,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可以给予燃气费用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负有燃气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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