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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6修订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17 13:53:37 人看过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6修订(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26修订

畜禽屠宰

  (2006年8月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猪、牛、马、驴、羊、鹿、兔、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包括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等。

  第三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其他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厂向养殖主产区转移,推动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开展屠宰标准化示范创建,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屠宰厂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完善畜禽屠宰厂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屠宰厂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开展屠宰工艺、设施设备、质量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屠宰技术,提高畜禽屠宰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屠宰厂的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有关要求,不得妨碍和影响所在地居民生产、生活。

  第十条 申请设立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禽屠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其他畜禽屠宰厂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畜禽屠宰、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屠宰许可证书(以下统称畜禽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屠宰畜禽品种、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屠宰证书。畜禽屠宰厂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证书。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屠宰厂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逐级报至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畜禽屠宰证书。

  畜禽屠宰厂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实际生产地址未发生变化)改变的,应当在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屠宰证书。

  畜禽屠宰证书依法应当注销的,或者畜禽屠宰厂报告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屠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屠宰厂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复产前应当向原批准的人民政府的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复产。

  第十七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畜禽屠宰场点。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应当符合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取得小型畜禽屠宰证书。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生产的畜禽产品应当供应本地市场,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在小型畜禽屠宰证书上注明。

  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的设立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屠宰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健康状态,如实记录查验结果,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与畜禽不符的,不得进厂屠宰。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厂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死亡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屠宰的。

  第二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并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经过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屠宰厂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猪胴体应当加盖当日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验讫印章。

  种猪和晚阉猪胴体及其分割产品,出厂时应当出具专用检验标识。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在屠宰前按照规定时限向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其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屠宰检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畜禽产品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通知销售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报告畜禽屠宰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召回的畜禽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召回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为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存储设施。禁止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厂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冷冻、冷藏或者其他保证质量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且外型完好、整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猪、牛、羊、马、驴、鹿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用冷链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三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定相对封闭的活禽屠宰区域,并定期对其动物防疫、卫生等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活禽屠宰区域内进行屠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本省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对畜禽屠宰厂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畜禽屠宰执法工作,对畜禽屠宰经营者进行日常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提供伪证,阻碍、拒绝检查。

  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进入畜禽屠宰的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进行查封,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扣押。

  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执法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省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建设,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

  畜禽屠宰厂应当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证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四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畜禽屠宰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畜禽屠宰厂出借、转让畜禽屠宰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厂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畜禽屠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小型畜禽屠宰场点超出本地市场范围供应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小型畜禽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屠宰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屠宰证书:

  (一)屠宰畜禽未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记录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畜禽屠宰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屠宰厂出厂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畜禽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屠宰厂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未经定点或者许可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存储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畜禽屠宰厂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专用运载工具或者运载方式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畜禽屠宰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被吊销畜禽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禽屠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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