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11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优待对象包括:
(一)军人;
(二)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军人家属;
(五)退役军人。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补助。
抚恤优待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普惠与优待叠加、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健全抚恤优待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恤优待对象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文物、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主要部分。省级财政适度加大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公民普惠与抚恤优待叠加制度,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
抚恤优待对象在申请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时,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其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大力宣扬抚恤优待对象先进事迹,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褒扬彰显抚恤优待对象为党、国家和人民牺牲奉献的精神风范和价值导向,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信息化,加强抚恤优待对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推动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实现对抚恤优待对象的精准识别,提升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
贯彻落实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待遇中止和取消的审批机制、冒领待遇追责机制,确保抚恤优待资金准确发放。
第九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
第十条 军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以下统称《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烈士光荣证》的颁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通知书》发送地按照以下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地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确定为长子女;
(四)军人生前供养且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有多个符合条件兄弟姐妹的,确定为其中的长者。
其中有遗属为军人且有户籍的,与其他遗属一起按照前款顺序确定《通知书》发送地;遗属均为军人且无户籍的,按照前款顺序确定其单位所在地为《通知书》发送地。
确定《通知书》发送地的时间,以军人牺牲病故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证明书》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遗属。
《证明书》持有人由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十三条 军人因公牺牲,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前应当复核军队提供的下列资料:
(一)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的能够说明军人死亡情形的公函;
(二)因病猝然死亡的,相关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可以说明军人死亡情形的必要材料。
经复核认为不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放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一次性抚恤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本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经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自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为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因残、因病不能正常劳动、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靠自身劳动生活的,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是否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机构采取走访调研、听证论证等方式判定。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
第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后,由发给定期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章 军人残疾抚恤
第十八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评定档案,到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移残疾抚恤关系。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档案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退役军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其服现役期间的残疾情况和伤残性质应当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
退役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同时提交以下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医疗证明:
(一)档案中本人原所在军队单位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法定有效记载;
(二)本人原所在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和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评定残疾等级时应当综合分析退役军人服现役经历、部队性质、部队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退役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因患职业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直接从事该职业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
职业病病种应当在职业病目录内。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
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根据残疾情况确定,残疾等级可以提高,可以降低,也可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入荣军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从其移交地方、补办或者调整残疾等级审批手续办结当月起,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比例,以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
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发放;标准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足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荣军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和集中收治期间,其护理费由集中供养、收治单位统筹使用,不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二)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跨年未能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从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当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户籍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四)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当月起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并出具旧伤复发鉴定意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取得旧伤复发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原标准,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公开声明,一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三轮车、病理车、助听器、拐杖、病理鞋、腰椎保护架、围腰等康复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按照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家庭优待金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标准计发,当地标准高于本款规定的按照当地标准执行;到西藏、新疆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增发50%。
对在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大学毕业生、在校生发放一次性入伍奖励金,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兵役机关制定。取得国家认可的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毕业生,按照专科毕业生标准发放一次性入伍奖励金。当年被高等学校录取的高中毕业生,视为高校在校生。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和超期服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
义务兵家庭只有其一人的,优待金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的,增发40%;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的,增发30%;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20%;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10%。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提高生活水平。
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军人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应当依法对前款抚恤优待对象予以教育优待,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没有条件入军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统筹安排入所在县(市、区)地方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入相应幼儿园;
(二)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本人和家庭实际,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其中,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在国(境)外执行任务军人的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相应层级表彰军人的子女,还可以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入学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就近优先安排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参加(执行)经战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应对行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军人的子女,当年需要入学的,结合法定监护人意愿在县(市、区)范围内就近就便安排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
第三十五条 烈士子女、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部队军人的子女,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中考时按照批次录取分数线分值10%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二)作战部队、驻国家确定的一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军队划定的三类岛屿部队以及在国(境)外执行任务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相应层级表彰军人的子女,中考时按照批次录取分数线分值5%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军人子女,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回父母原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并按照相应标准降低分值录取;
(四)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范围之外的军人子女,中考时按照批次录取分数线,降低10分录取;
(五)军人子女需要入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任选省内中等职业学校;
(六)军人子女同时符合多种录取优待条件的,按最优一项办理;
(七)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等,军人子女需要随迁转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学习情况,及时转入同类同水平高中学校就读。
第三十六条 烈士子女、退役军人、军人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烈士子女,可以在其文化统考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予以优先录取;
(二)服现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以在其文化统考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予以优先录取;
(三)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文化统考成绩总分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由高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四)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国家确定的三类(含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二类(含二类)以上岛屿工作累计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国家确定的四类(含四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军队划定的特类岛屿工作累计满1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飞、停飞不满1年或者达到飞行最高年限的空勤军人的子女,从事舰艇工作满20年的军人的子女,在航天和涉核岗位累计满15年的军人的子女,参加高考并达到有关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予以优先录取;
(五)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入学或者复学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省内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服现役期间认定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与在地方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现役军人配偶在地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双缴存职工计算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八条 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申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各设区的市结合当地实际,适当予以倾斜照顾;
(二)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
(三)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
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抚恤优待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四十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认定为工伤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一条 军人凭本人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本人优待证,乘坐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的50%。
军人凭本人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本人优待证,免费乘坐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军人凭本人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风景名胜区时,按规定免收门票、免预约;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退役军人凭本人优待证,现役军人家属凭军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
鼓励本省文化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面向全国优待证持有者推出优待举措。
第四十三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在军队服现役5年(含5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士兵退役后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招聘)的职位(岗位)。
有效拓宽从反恐、特战等部队的退役军人中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渠道。专职消防员和辅警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士兵。
第四十五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义务。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安置地应当在规定编制限额和职数内,安排相应工作单位,保证其身份不变。其中的公务员可以采取转任等方式,原则上安置到机关相应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交流方式,原则上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照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的单位,空缺编制岗位优先安排随军前在本系统工作的随军家属。
军人配偶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帮助其实现就业。对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应当提供就业援助,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的,积极开发社区服务、妇女工作、文化体育、劳动保障等公益性岗位。对没有就业安置的,按照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待遇。对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四十六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二等战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随军家属,安置地政府及主管部门优先为其安排适当岗位,确保稳定高质量就业。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公开招聘时,对随军家属不设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退役军人服务机构、社区组织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提供一定数量用于录(聘)用随军家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提供3%左右的岗位择优录用随军家属。
第四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军人子女,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优先批准入伍。革命老区应当多征集老红军、老复员军人后代入伍。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荣军优抚医院、光荣院,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收治和集中供养等服务的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机构,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本级服务管理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集中确认,核对基本信息,掌握生活现状。
年度确认工作以上门服务为主、自助确认为辅,采取人脸识别、人工查验等方式组织实施。
当年未能进行身份确认的抚恤优待对象,按照规定停发抚恤补助金。抚恤优待对象或者其家属申请恢复发放的,经批准自重新确认后的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抚恤补助金。停发的抚恤补助金可以补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年度确认工作由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按照一定比例逐级抽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不履行职责致使抚恤优待对象权益受到侵害、利益受损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享受抚恤补助抚恤优待对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中止、取消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中止、取消抚恤优待相关待遇,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按照原审批权限审批恢复抚恤金、补助金。
取消抚恤优待资格的,不得恢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1985年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前款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生活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12个月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享受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未能及时申报减员的,其多领取的抚恤补助可以从丧葬补助中扣减。
享受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遗属的,其丧葬补助可以发给为该抚恤优待对象组织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其他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十四条 领取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迁移证明为其办理抚恤补助关系迁出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抚恤补助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落户证明、抚恤补助关系转移证明、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下年一月起发放抚恤补助金。
第五十五条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其他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因军人未成年前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托连续抚养军人七年以上,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抚养手续、公证机构公证或者常住地群众普遍认可的自然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上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
(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者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
(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者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教育的。
第五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2015年1月26日公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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