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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规定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21 12:54:03 人看过
内蒙古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规定2026全文(2019年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

  内蒙古自治区铁路安全管理规定2026全文

铁路安全

  (2019年9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遵循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调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协调解决涉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问题,依法保障护路联防工作经费。

   铁路沿线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建立应急协调机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做好铁路交通事故、站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铁路沿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安全监督管理和护路联防责任,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工作。

   第五条  高速铁路沿线城区内每1000米、城区外每5000米,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各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段长,建立双段长巡查、会商和处置铁路安全隐患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予以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对于防止铁路安全事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占用铁路用地。

   铁路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后以及铁路建设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不得在铁路用地范围内栽种农林作物、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实施挖沙取土和采石等作业。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在工程静态验收之前设立标桩。

   第十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进入或者通过铁路隧道,实施挖砂、取土、挖沟、采空等作业;

   (二)在铁路桥下搭建建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

   (三)圈养或者放养牲畜;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石子、铁钉、螺栓等异物;

   (五)生产、经营、存放烟花爆竹、煤气燃气、废旧轮胎等易燃、易爆、危险、放射性物品;

   (六)攀爬、钻越、损毁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七)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或者渣土;

   (八)采用彩钢等轻型建材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排除隐患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供排水、油气、通信、电力、渡槽等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后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并且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二条  除铁路生产设施或者与铁路交叉的城市道路、公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外,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30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审批挖砂取土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项目。

   单位或者个人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30米范围内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50米范围内,禁止抛扔烟头、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秸秆、荒草、冥币、垃圾等可燃物品。

   第十四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露天堆放彩钢瓦、彩钢板等轻型材料。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的彩钢房屋、带有彩钢顶棚或者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防尘网、广告牌匾、灯箱、塑料大棚、农用薄膜等,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铁路运输安全隐患。造成铁路安全事故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500米范围内,禁止擅自升放无人机、风筝、孔明灯等低空飞行物。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上游水库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遇到开闸放水、水库泄洪或者水库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等情况,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施工、设备维护管理单位对铁路进行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应急处置,需要经过农村、牧区道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路、设卡、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农林作物、堆放物品等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高速铁路线路两侧100米范围内为高速铁路建筑安全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铁路安全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改造升级为运行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专线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水井。对既有水井,经有关部门检测影响铁路安全的,应当填埋。

   第二十一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移交相关单位。

   相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道路和铁路并行路段、下穿铁路桥梁的道路、上跨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上按标准设置安全隔离设施、防护设施、警示标志以及其他附属设备,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消除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

   和铁路并行的道路、下穿铁路桥梁的道路、上跨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责任协议,做好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铁路线路两侧杆塔、烟囱、树木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杆塔、烟囱、树木倒伏后不会侵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没有封闭的铁路以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为界。

   杆塔、烟囱、树木等倒伏后造成铁路设施损坏或者铁路安全事故的,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干扰铁路无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影响铁路无线通信设施正常使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整改。

   第二十五条  铁路旅客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携带物品及人身安全检查、实名查验。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车票,或者票、证、人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六条  旅客列车发生晚点、迂回、停运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及时向旅客通报信息。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的快件、行李、包裹应当经实名登记和安全检查。

   托运人在托运快件、行李、包裹时,不得匿报、谎报品名、性质、重量,不得夹带危险品、禁运品。对故意谎报品名、性质、重量或者夹带危险品、禁运品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承运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动车组列车内各部位、普速旅客列车车厢内和客运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取票厅、行包房及铁路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等范围均为禁止吸烟场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禁止吸烟场所开展宣传,设立禁止吸烟标志,制止吸烟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进站乘车、强占他人座位或者越级乘车;

   (二)拒绝下车出站、围堵车站列车;

   (三)打骂铁路工作人员,阻碍、干扰铁路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五)擅自上跨或者下穿铁路线路;

   (六)擅自进入铁路封闭区域或者铁路工作区域;

   (七)破坏或者损毁铁路设备设施或者标志;

   (八)侵入、攻击、损坏、干扰铁路信息网络系统;

   (九)向铁路抛掷或者从列车上向外抛扔物品;

   (十)编造、传播、扩散不利于铁路安全的音视频、图文影像资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危害铁路安全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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