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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25 09:35:41 人看过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6全文(2025年8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活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6全文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26全文

  (2025年8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保障农业与林业生产安全、生物生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活动。

  植物检疫包括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将植物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检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和兼职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需要,制定本省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本省补充名单中的有害生物疫情和本省突发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七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者撤销,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公安、交通运输、铁路、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要的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级财政安排。

  第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实施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繁育单位应当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调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省外调入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应当事先征得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三)在本省县级行政区域间调运的,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二条 从国外(含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应当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植物检疫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等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三)依法查阅、复制与植物检疫相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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