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9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四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市、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并明确工作人员负责宗教事务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听取、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积极培养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人才。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位于本场所或者由本场所管理的文物。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场所内陈列物应当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伤害信教公民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等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公安、应急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管理制度,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禁止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教规的活动。
第十三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共同落实有关宗教、文化、旅游、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景区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干涉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宗教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和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四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宗教团体应到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身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外传教,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和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条件,依法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实名制,并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
第二十条 除依法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开展相关活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动: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三)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四)组织宗教活动;
(五)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各类宗教仪式;
(六)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账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市、区县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利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进行商业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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