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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25 10:06:13 人看过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5〕588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5年11月28日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6全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5〕588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6全文

四川省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6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审核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配气成本,核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定价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燃气企业利用城镇配气管网系统为用户配送管道燃气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以下简称配气),是指燃气企业通过城镇配气管网系统向用户配送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城镇管道燃气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配气管网系统,是指燃气企业将燃气从门站(接收站)、CNG储配站及LNG气化站输送到储气点、调压站和用户的管道及储气调压等配套设施系统。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配气业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配气业务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六条  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七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使用权资产,按照规定的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

  第八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维持管网系统及储气调压等设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材料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各种材料的费用。包括维护配气系统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所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二)燃料动力费,指配气过程中耗费的燃料、水力、电力等费用。

  (三)修理费,指燃气企业为维护和保持配气系统设施设备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计入对应科目,不得重复计入。

  (四)人工费,指燃气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与配气业务相关的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费用。具体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临时用工支出和其他人员支出等。

  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

  社会保险费是指燃气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企业年金,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其他人员支出是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其他人员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人员支出。

  (五)其他运营费用,指配气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

  1.安全保护类费用。包括质量检测费、仪器仪表检验费、安全生产费、入户安检费用等。

  2.管理销售研发类费用。包括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运输与装卸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等。

  3.价内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配气业务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三)特许经营权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计提的安全生产费除外)。

  (六)各类广告、公益宣传费用(停气故障信息公告、燃气安全保护宣传、燃气设备安全警示等安全生产类广告及宣传费用除外)。

  (七)利息支出、对外投资等支出。

  (八)向上级公司或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实行事业部制的企业,所分摊的总部费用。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的部分。

  (十一)燃气种类置换期间发生的且置换完成后不再发生的费用。

  (十二)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或按规定备案的配气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按附表确定。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其中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燃气企业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附表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以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1.与配气业务无关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辅业、多种经营、“三产”资产,用于对外出租的独立核算储气设施,对外股权投资,投资性资产等。

  2.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3.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4.用户或地方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

  5.应由有权限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或认定而未经审批或认定投资建设的资产,或允许燃气企业自主安排,但未履行必要核准、备案程序投资建设的资产。

  6.评估增值部分资产。

  7.其他不应计入定价成本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二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按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分摊;其他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二)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分摊,其他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使用权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使用权资产原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否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修理费按照监审期间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平均水平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含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用户缴费等形成的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的2.5%。

  (三)人工费的核定。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职工人数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高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据实核定。

  无劳动定员标准可参照行业平均管理水平,按照以下审核标准确定:非居民用气按年售气量每50万立方米1人核定,配气对象仅为工业用户(含工业园区)的企业职工人数据实核定。居民用气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之比审核,实际在岗职工人数高于审核标准上限的,按审核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处于审核标准区间以内的,据实核定;实际在岗职工人数低于审核标准下限的,按实际在岗职工人数和审核标准下限的平均数核定。具体审核标准为:

  5000户(含)以下,按200—500户:1人审核;

  5000—10000户(含),按300—600户:1人审核;

  10000—20000户(含),按600—800户:1人审核;

  20000—50000户(含),按800—1000户:1人审核;

  50000户以上,按800—1100户:1人审核。

  劳务外包(派遣)用工应计入职工人数,费用计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重复计入劳务费。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对职工人数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2.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分别按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8%、14%。应由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3.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

  4.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合理确定。

  (四)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企业计提数平均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费提取上限。应当在安全生产费开支的项目不得在其他费用科目列支,若企业列支在其他费用科目,则应当将该部分费用冲减安全生产费。

  (五)管理销售研发类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配气业务收入的5‰。

  (六)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获得的与配气业务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具体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八条  年实际配送气量包括燃气企业向终端用户配送的气量,按照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核定。

      年转供代输气量包括燃气企业转供下游燃气企业及代输的气量,按照燃气企业通过配气管网进行的第三方交易的出口气量核定。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前,应当主动公开生产经营成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经营范围、组织结构、职工总数、气量情况等。

  (二)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生产经营相关的统计报表。

  (五)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燃气企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经营区域在乡村的燃气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职工人数等指标可根据相关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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