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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2026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5-12-26 19:00:03 人看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凯2025年12月13日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2026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6号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5年12月13日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2026全文

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管理办法2026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

  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保密工作,在上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指导下,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日常保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技术检查监管、保密技术服务保障、涉密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测评、国家秘密载体销毁等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配备。

  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并对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进行指导。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结合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全国保密宣传教育月、国家网络安全宣传周、国家宪法日等时间节点,通过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融合优秀传统文化、宣传先进典型等形式,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机关、单位产生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但该机关、单位没有定密权限或者定密权限低于该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明确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制定依据等。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

  第十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派生定密的,应当依法根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

  (一)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或者已定密事项,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等,在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上规范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责任人对定密依据、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进行审核,签署意见。

  国家秘密的变更、解除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

  (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

  (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

  (三)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

  国家秘密变更后,机关、单位应当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在保密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

  (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

  (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

  (四)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解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或者由牵头成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负责。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撤销后,有关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相应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承担机关、单位的,由决定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指定承担主体。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载体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清退、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制作的涉密载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送范围及制作数量,并编排顺序号;

  (二)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规定的方式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三)汇编涉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并根据涉密文件、资料的最高密级和最长期限进行管理;

  (四)每年定期对当年所存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国家秘密载体遗失或者查无下落的,及时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履行清点、登记手续,分类封装,指派专人负责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并现场监督,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六)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保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能够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具有操作系统、可运行应用软件的手机、计算机、智能穿戴设备等智能终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智能终端产品带入保密要害部位;

  (二)在涉密办公场所和使用涉密信息设备的场所使用智能终端产品进行视频通话、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即时通信工具、图文识别应用程序、网络社交媒体和互联网存储服务等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将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未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在涉密信息系统、涉密信息设备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或者处理国家秘密;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身份鉴别、访问控制、主机监控、防病毒等安全技术程序和权限管理、审计管理、安全策略管理等安全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信息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六)其他违反信息系统、信息设备保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建设、使用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落实分级保护措施。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投入使用后应当定期进行安全保密风险评估。

  机关、单位应当指定内部人员担任涉密信息系统的系统管理员、授权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按照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承担相应管理工作。系统管理员、授权管理员和安全审计员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组织的业务培训。

  机关、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或者参与本单位涉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的,应当审查受委托单位保密资质和工作人员上岗资格,签订保密协议,并要求有关人员签订保密承诺书,明确业务范围和保密责任,落实保密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发生泄密事件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由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先审查后公开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并报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控制数据访问权限,防范数据泄露,落实加密存储、授权访问、严格控制共享范围等安全保密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无线信号干扰或者屏蔽措施,对扩音、录音、录像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保密检查检测;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对使用或者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国家秘密载体,在制作、使用、保存、销毁等环节明确专人管理;

  (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五)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六)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

  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对会场以及设施设备进行保密安全检查,使用带有无线互联功能的电视、电话、网络、投影仪和调音、扩音、拾音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参加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组织和会场保密工作,未经主办单位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管理能力,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保密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和涉密人员,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档案,加强岗前、在岗和离岗离职保密教育,做好涉密人员出境和离岗离职管理工作,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定密,或者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定密;

  (二)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定密;

  (三)未按照定密程序定密;

  (四)在确定密级时未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五)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不规范;

  (六)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

  第三十一条 保密协会等行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自律,加强行业管理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泄密案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对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但泄露后会造成一定不利影响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

  国家秘密事项已解密,但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工作秘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公开;需要公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第三十六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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